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甲○○否認有偽造 許正吉 印章及簽名假冒開戶情事,並調查 謝振平 在台灣土地銀行草屯辦事處開戶詳情,遽認上訴人涉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將上訴人從輕量處,亦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許正吉、謝振平、 林瑞峰 在偵查或原審之證述及卷附補發之許正吉身分證、貼謝振平相片經變造之許正吉身分證影本、貼林瑞峰相片經變造之許正吉身分證、上訴人與謝振平共同前往台灣土地銀行草屯辦事處冒用許正吉名義開戶所偽造之印鑑卡、開戶登錄單、存款條影本暨取得之許正吉名義存摺、謝振平筆跡資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共同行使變造身分證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係謝振平自己去開戶,查扣之存摺及經變造之許正吉身分證,為其承讓中台時報時,辦公室內遺留之物品,其未使用云云,不足採取;證人謝振平嗣在原審調查時翻異前供,與事實不符,亦難採信,於理由內分別予以指駁。並就上訴人聲請傳訊銀行承辦人員一節,於理由說明因事證明確,核無必要。復以其被訴冒用 廖淨坤 名義,至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偽造印鑑卡,開立廖淨坤名義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能證明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辯解不足採之理由,上訴意旨仍謂未審酌其否認犯罪之情形,自非有據。又就上訴人與謝振平共同至台灣土地銀行草屯辦事處,冒用許正吉名義開戶詳情,原審已訊問謝振平明確(見原審卷一○○至一○二頁),並函索開戶資料影本附卷(見原審卷七十四頁之一至七十四頁之三),亦非未經調查。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予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六月,屬低度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非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已調查暨職權行使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侵占廖淨坤身分證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羅一宇法官吳昭瑩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