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三 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
當事人之送達,有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得聲請法
院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於相
對人之債權,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轉讓予鴻光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復於108年8月31日將該債
權轉讓予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立新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與聲請人合併,以聲請人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
滅公司之權利義務。聲請人受讓債權後,欲依民法第297條
第1項規定,將債權之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經查得相對人
設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然經按址寄送債權
讓與通知,仍經以招領逾期而退回,是聲請人不能得知相對
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爰聲請
裁定准為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郵局
存證信函、信封、債權移轉並催請清償欠款通知函及信封、
相對人戶籍謄本、經濟部109年8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4181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告報紙、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
紀錄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現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查明相對人是否實際居住該址,經函覆以相對人並未居住該
址,有該分局110年1月8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07003020
0號函存卷可憑,故聲請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
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麗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