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桂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桂美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桂美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註,於民國91年4月9日遭註銷駕駛執照,其後復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猶於104年4月25日19時4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大宅街街口時,本應注意遇有閃光黃燈路口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 盧信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宅街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遇有閃光紅燈路口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盧信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左手乏力、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其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正常為5分),且患有失語症,已達嚴重減損其語言能力、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張桂美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信吉之配偶 洪雲霞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易卷第67頁、第16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桂美固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盧信吉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伊有注意車前狀況也有減速,是被害人自己來撞伊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
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等情,為被告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雲霞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26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1頁、第12頁、第21頁、第23頁至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前開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可知肇事路段屬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害人機車為被告車輛之右方直行來車,兩車碰撞後,被告車輛右前保險桿有刮擦痕及右側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痕,被害人機車則係左側車頭飾板及左側車身均有毀損及刮擦痕,而肇事路口前並無任何煞車痕跡殘留,又本案兩車發生碰撞後,均未移動位置,對照二車行進方向、相對位置、車損狀況及被害人機車留有6.7公尺之刮地擦痕研判,顯見被告當時車速非慢,致碰撞力道非輕,始造成被告車輛與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後,被害人因此遭拋擲上被告車輛之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破裂,並造成被害人機車遭被告汽車推撞而遺留刮地痕達6.7公尺。準此,被告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未先行減速至隨時可煞停之程度,以致發現被害人來車時已煞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之事實,足為認定。復佐以本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結果均認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一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7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04705039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06年2月21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0631389200號函暨鑑定覆議意見書、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6年6月19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60001496號函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考(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交易卷第94頁至第95頁背面、第141頁至第158頁背面),綜上,足認被告確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情形,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雖嗣因違規遭註銷,且註銷期滿後迄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5年11月8日高監駕字第1050167924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交易卷第61頁、第83頁),惟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之甚詳,於駕駛車輛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叉路口,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其顯有過失甚明。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路口,自應注意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依規定讓車,為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又被害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佐,具有注意能力,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已如前述,足認被害人對本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堪予認定,惟即令如此,亦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惟未注意車前狀況乃概括性之規定,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既係設有特種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且車禍當時號誌在正常運作中,凡經此路口之人車自應遵守閃光號誌之管制以定行止,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違反者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次按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及顱內出血、顱骨凹陷骨折、瀰漫性軸索損傷、左手乏力、肺炎、上消化道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現其左側肢體無力(肌力3分,正常為5分)而無法獨力行走及自理生活,且患有失語症,而上開病況應已穩定且不會有太大變化等情,有義大醫院106年5月18日義大醫院字第10601041號函、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6年6月9日 岡秀 醫字第117號函在卷可查(交易卷第132頁至134頁),而被害人復於104年7月21日經鑑定取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該證明影本1份在卷可佐(交易卷第9頁),足認被害人自本事故發生迄今,縱經相當診治,其左側肢體機能雖未完全喪失,然已大幅減損且難以復原,且已嚴重減損其語言能力,而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規定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及對於身體、健康有重大不治、難治之程度,應屬重傷害無訛。是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致被害人受有前述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1/2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被告原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嗣經易處逕行註銷,註銷起迄日為91年4月9日至92年4月8日,註銷期滿後迄今未重新考領駕照等情,經本院認明如前,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應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法定刑,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事故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警卷第3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事故,過失情節非輕,並致被害人受有前開重傷害,嚴重破壞被害人原有之正常生活,並使家屬承受長期照護之心力勞費及金錢負擔,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品行良好,另酌以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以填補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降低,兼衡被害人前述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一般、與先生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交易卷第17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智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