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罰金壹仟元整,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害人姓名更正為 謝美秀 外,餘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如左:
(一)被告於警、偵訊中之自白,被害人謝美秀於警訊中之
證述。
(二)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照片五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
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庭(彰化縣○○鎮○○路○段○○○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