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1年度六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六簡字第73號
被   告  呂世欽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緝字第57號、第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世欽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外,並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原記載:「…余
素琴…」,更正記載:「… 干素琴 …」。
二、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完成加害
人處遇計畫之裁定,核其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漠視本院核發之民事保
護令業已有效存在,故意違反該裁定所命之加害人處遇計畫
之實施,顯然有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
暴力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更使其本身失去治療輔導之
機會,是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為雖屬違反保護令之作為,但尚
非對於家暴被害人之積極侵害,併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乙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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