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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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事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抗告人現有石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金鎮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本院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所為109年度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1,00
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美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書記官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