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4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執聲字第3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祥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2064、3737號被訴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施以觀察勒戒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304公克,104年度安保字第667號)及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104年度保管字第4137號),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前於民國104年5月6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
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1月27日104年度毒偵字第1973、2064、3737號為不起訴處分,而被告另於104年9月5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前,應為該保安處分效力所及,自應為不起訴處分,有臺中地檢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83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憑。另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60號判決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被告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依前揭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所載,被告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數量為0.0173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無證據證明與該案犯行有關,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有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71號判決在卷可查。
㈡被告經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數量為0.0304公克,
驗餘數量為0.0173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均為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10月5日草療鑑字第1040900465、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包覆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有無從析離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與所盛裝之毒品同視,而一併沒收銷燬,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均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淵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