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9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晉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晉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晉宏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7月12日11時14分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大眾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前開帳戶遂行財產不法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12日11時14分許,撥打電話予 顧自純 ,佯稱係顧自純之二兒子「 戴佑涵 」,需借錢投資云云,致顧自純陷於錯誤,於105年7月12日12時34分許,在基隆信義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葉晉宏之前開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二、訊據被告葉晉宏固坦承伊有申設前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於105年6月13日前往大眾銀行前金分行申辦大眾銀行帳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最後都放在公事包,大約在辦帳戶後3天左右搬家,我是請朋友搬家,搬家時公事包內的東西都不見了,我有向當初幫忙搬家的人追討,沒有把大眾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不知道詐欺集團成員為何會有我提款卡密碼云云。經查:
(一)前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大眾銀行105年8月29日眾個通密發字第1050006731號函暨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顧自純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所述所示手法詐騙,並匯款如前所示金額至被告前開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所申設之前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提款卡使用方式,須至自動提款機輸入正確密碼,始可順利提款,如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即遭鎖卡而無法提領款項,此為一般人熟知之生活經驗,以提款卡密碼為0至9共10組數字任選之6至12碼密碼,就其中密碼6碼之排列組合而言已達100萬種可能,則詐欺集團若非自被告處取得提款卡之密碼,斷無在百萬分之三之機率中,輕易猜中被告密碼之可能,亦無甘冒輸入錯誤密碼達3次遭鎖卡致無法領得詐取款項之風險,仍使用前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理,再參諸告訴人匯入款項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等情,有前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益見該詐欺集團成員行騙時,已明知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且有把握前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前開帳戶係遺失或失竊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又被告辯稱將前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於公事包內,於搬家時遺失,有向幫忙搬家之朋友追討云云,惟被告對於該等朋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悉,所辯已難盡信;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發現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不見時,並沒有報警,亦未向大眾銀行辦理過失等語(參偵卷第31頁),被告於發現前開帳戶遺失時,既未向警方報案,亦未向大眾銀行掛失存摺及提款卡,顯與常情不符。綜上事證以觀,被告應有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情,甚為明確,其前揭所辯,顯與常情有悖,非可採信。
(三)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被告對於交付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任意將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除造成告訴人人蒙受財產損害外,並致使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有實屬不該,本應予重懲,惟念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無法預期提供前開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情況、所為造成告訴人之損害非輕、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