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5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5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錫壽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662號、第21351號、第25393號、第256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錫壽(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429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聲請人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足認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一)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部分:依 陳明 時於97年6月12日審判程序時稱:「(問:你在96年7月11日交給藍天姊的安非他命,跟他收了54,000元,這錢你有無交給陳錫壽?)沒有。(問:你在96年7月19日交給 阿水 一兩安非他命,跟他收了54,000元,這錢你有無交給陳錫壽?)沒有」,可知與聲請人無關;且若 陳明時 真如原確定判決所稱「係替聲請人販賣安非他命,並從中賺取微薄的金錢」,惟於情於理,此種情形不該發生陳明時倒欠聲請人12
0萬,並簽下祭祀公業債權轉讓書給聲請人之違背常理之情事。聲請人確實曾替「阿水」及「藍天姊」兩人轉告陳明時,但其交易結果如何,聲請人並不清楚,陳明時亦稱聲請人只是幫忙介紹。且遍查全卷宗,除有陳明時陳述販賣安非他命予「阿水」及「藍天姊」,並向其二人各收取54,000元外,未有聲請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明時,並向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證據與論述,豈能憑陳明時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依據。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㈢部分: 張永宏 於97年6月12日在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
「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此與原確定判決所稱「根據監察譯文,同案被告均與聲請人聯繫」,並不發生張永宏之毒品來源係購買自聲請人之問題存在。而陳明時於羈押訊問時即稱不認識張永宏,則其何以能供稱:「只知道張永宏跟陳錫壽買毒品」,前後矛盾。警方雖未在陳明時處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亦不能因此即認陳明時並未販賣安非他命給張永宏,事實上,陳明時早在之前就已向綽號「太陽」之男子拿過價值120萬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因還不出錢,故請聲請人出面代為處理,並簽立以祭祀公業債權讓渡書給聲請人,以作為聲請人代其償還「太陽」男子之120萬元的交換條件。另遍查全卷,本案除了張永宏自述如何向聲請人購買3兩安非他命外,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販賣毒品,豈能單憑張永宏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販賣毒品之依據。且張永宏亦於新北地院
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之偽證案中證稱,該毒品是其向陳明時所購買的,而陳明時在此案亦具結證稱:毒品是他賣予張永宏的,倘若不是其二人有買賣毒品之事實,陳明時怎會甘冒販賣毒品之重刑而自承犯罪。
(三)關於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㈣部分:本案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而張永宏前於96年8月24日即被警查獲,並在其住處扣得14包共計8兩之安非他命,可見張永宏並非無資力者。且聲請人經營天九牌賭場,每日的現金流量至少上百萬元,則「太陽」之男子為何不讓聲請人擔保?聲請人與張永宏雖非至親,但其常至聲請人經營之賭場賭博,每次輸贏均在數十萬之間,縱向聲請人借調,亦是過兩天便還清,況經營賭場係長期經營,則聲請人豈有不敢替張永宏擔保之理。又原確定判決認被查獲之1公斤安非他命是聲請人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的,因聲請人怕被騙,所以找張永宏代為試毒,惟如聲請人真有原確定判決所言,因怕被騙、被黑吃黑,所以找張永宏代為試毒的話,試問,聲請人有必要將全部毒品交給張永宏帶走嗎?難道不怕張永宏黑吃黑嗎?依常理,即使要試毒,也只是拿一點去試而已,豈有讓他全部拿去,可見聲請人只是單純擔保而已。又誠如原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連毒品真偽都分不出來,此種情況下,聲請人又憑恃甚麼來販賣毒品?且張永宏在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偽證案件中,亦坦承該1公斤安非他命是其向綽號「太陽」之男子所購買的,聲請人只是為其擔保而已,若非如此,張永宏豈可冒販賣毒品之重刑而自承犯罪。
(四)綜上所述,本案始於聲請人於台北市○○○路○段○○○號四合院內經營賭場,陳明時設籍上址並常在此間出入,而與常來賭博之「太陽」與「張永宏」等人相識,直至某次陳明時基於個人意願幫「太陽」之男子收藏毒品,事後「太陽」向陳明時索取毒品,陳明時說不見了,聲請人基於是主人及賭場負責人,「太陽」要求聲請人主持公道,因陳明時無力償還,於是委託聲請人代為解決,陳明時以簽祭祀公業土地販賣後之分配金的權利書給聲請人作為抵債(切結書上切結130萬元,其中120萬元為「太陽」男子毒品抵債,另10萬元則為陳明時的交保金)。又陳明時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宜檢102年他字第994、1299號均出庭供訴承認,並於新北地院張永宏偽證案102年訴字第1462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並具結供稱:毒品是其自己販賣的,與聲請人無關,並當庭承認賣予張永宏不僅一次,這與他當初供稱與張永宏不認識,豈不是前後矛盾?張永宏亦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1378、12770號時承認作偽證是為求交保,該案起訴以至新北地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亦有說明,聲請人是因張永宏再三請求,亦為了讓他們能常來賭場捧場,才會為張永宏擔保,當初一再不敢講賭場之事,是怕被撤銷假釋,以致未能如實訴說,讓法官誤以為聲請人是逃避販毒之事。本件毒品案件若非陳明時或張永宏所為,其二人又怎會具結作證,甚至得面對販賣毒品之刑責呢?請詳查後重新開啟再審之門云云。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參照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由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又參諸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指明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該條文修正後,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仍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之供述,復參酌①同案被告陳明時於第一審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之供證;②同案被告張永宏於96年9月13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96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中之供證;③同案被告 許登壹 於96年9月13日第一審羈押訊問及96年11月12日第一審準備程序中之供證;及96年7月11日10時51分之聲請人與「明哥」之人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與「 藍天姐 」、「阿水」聯繫交易毒品之人為聲請人,而由同案被告陳明時依據聲請人指示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藍天姐」及「阿水」者並負責收錢。又認於96年8月24日在同案被告張永宏住處查扣14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237.10公克,加上同案被告張永宏自己施用及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6.42公克)給 林嘉祺 之部分(同案被告張永宏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確實約為8兩左右,是同案被告張永宏於檢察官偵查中稱向聲請人以15萬元購買3兩之詞,應屬事實。復以聲請人於96年9月13日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第二級毒品,而由綽號「牛奶」之許登壹將一大包及一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嗣由聲請人交給張永宏試吃等情,係依據聲請人及同案被告張永宏、許登壹於第一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供證在卷,已如前述,且參諸96年9月13日凌晨零時14分聲請人與綽號「太陽」者之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聲請人向綽號「太陽」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由綽號「牛奶」者負責將毒品交給聲請人,聲請人即行通知同案被告張永宏來試用毒品,旋經警查獲張永宏,並扣得聲請人所交付予同案被告張永宏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大包及一小包,而該扣案之白色結晶一大包、一小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96年10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97年2月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復經警於聲請人住處查獲可供販賣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2台、分裝袋6個、及聲請人供承與綽號「太陽」者聯絡買賣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聲請人於96年8月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永宏,於同年9月13日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明確。復說明聲請人、同案被告陳明時及同案被告張永宏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不足採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二㈣、㈥、㈦),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
(二)聲請意旨以:陳明時於97年6月12日審判程序證稱於96年7月11日、7月19日交給「藍天姊」、「阿水」毒品安非他命,分別收取之54,000元,均沒有交給陳錫壽等語,主張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㈠、㈡與其無關;又以本件未有聲請人交付安非他命予陳明時,並向其收取販賣毒品所得之證據,亦別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聲請人販賣毒品,豈能單憑陳明時、張永宏之自白,作為認定聲請人犯原確定判決犯罪事實二之㈠、㈡、㈢之依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共同販賣及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依憑卷內訴訟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已如前述,又陳明時、張永宏於審理中翻供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詳為斟酌,並說明渠等於審理中之陳述,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納,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誤,僅係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自均非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至聲請人另提出之切結書影本2紙、祭祀公業 陳悅記 大龍段4筆及豐年段1筆土地分配款分配表影本1紙等件(見本院卷第7至10頁),核係原確定判決後始成立,而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固得認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惟查:聲請人所提切結書影本2紙、祭祀公業陳悅記大龍段4筆及豐年段1筆土地分配款分配表影本1紙等件,主 張陳明時 簽立祭祀公業債權讓渡書予聲請人作為抵債,否認其販賣毒品云云。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其一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陳光臨、陳錫壽對於陳明時之債權,關於祭祀公業陳悅記分配,....二、陳錫壽具領新台幣陸拾捌萬元正,債務餘款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正。三、其餘款項由陳明時具領。....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另一切結書記載略以:「立切結書人陳錫壽,因大房派下員陳明時於民國96年11月16日所簽立之債權轉讓書,同意於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內由本人具領,以第二順位具領,其在祭祀公業陳悅記可領之款項。...,日後陳明時如主張債務不存在,則由本人負責理清,與祭祀公業陳悅記無涉,如有不實立切結書人願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而所提上揭分配款分配表影本,僅係領款之記載;是依上開內容,僅能證明聲請人與陳明時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無法證明發生債權債務之原因為何,無從認定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亦無從認定聲請人與陳明時有因毒品交易抵債之事,自無法依此而推翻原確定判決綜合全卷事證,詳為斟酌所為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復以:陳明時於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及宜檢102年他字第994、1299號均出庭供訴承認,並於10
2年訴字第1462號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稱毒品是其販賣的,與聲請人無關云云。惟查,聲請人並無提出關於其所稱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671號、宜檢102年度他字第994、1299號部分之相關證據資料,自無從斟酌;又陳明時於102年訴字第1462號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業經該判決認定係前後矛盾,反覆變異其詞,未被採信,仍認定張永宏之證述係屬虛偽(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理由貳二㈤),是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五)聲請意旨再以:張永宏在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偽證案中,亦坦承該1公斤安非他命是其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的,聲請人僅是為其擔保云云。惟查,依聲請人所提10
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犯罪事實除關於原確定判決二(三)張永宏所犯偽證罪外,另載:「張永宏明知陳錫壽未曾於96年9月13日前某日,以4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其本人,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9月13日晚間8時47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51號陳錫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在第306號偵查庭內,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以1兩4萬5,000元之價格,向陳錫壽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後予以具結,而就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檢察官對於該案偵查之正確性」(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決事實一㈡),是該案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範圍並未認定張永宏有否向綽號「太陽」之男子購買安非他命之部分,聲請人此部分所執,仍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新事實、新證據,或單獨或與前揭原確定判決所因憑之證據綜合判斷,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均不生影響。
(七)另聲請人於本院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6
2號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以證人張永宏於97年6月12日於本案第一審(96年度訴字第3964號)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原本打電話給陳錫壽,請他幫我調安非他命,結果電話不通,所以我只好跟陳明時買安非他命」,主張張永宏係向陳明時購買毒品云云,惟此部分,聲請人前已就該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以104年度聲再字第278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嗣再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抗字第637號裁定駁回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檔存電腦列印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顯屬違背法定之程式。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部分違背法定之程式,部分與上開所定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並不相當,是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黃翰義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碧玲中華民國105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