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提款卡及密碼」應補充為「提款卡、存摺影本、密碼」、第10~11行「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即」應補充更正為「該綽號『大雄學長』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成年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第15~16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7元、2萬9997元」應更正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9元、2萬9989元」;證據部分「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甲○○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被害人乙○○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無前科,復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害人乙○○受騙之金額(新臺幣5萬9994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