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421號原告 陳文濱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複代理人 陳思愷 律師被告 陳美嘉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主張: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板橋大觀段2697號)及其坐落板橋大觀段113、11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0000分之58,由原所有人即原告之妻 賴麗守 ,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而賴麗守前於104年2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01941號,設定債權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曾以原告為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97號裁定准許。
二、被告於上開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程序中,提出104年2月9日由賴麗守為借款人,賴麗守之女 陳佳誼 為連帶保證人之150萬元借據1張,惟該借據係由陳佳誼偽造賴麗守簽名而為之,且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係由陳佳誼自行盜蓋賴麗守印章辦理,依法應屬無效;且賴麗守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亦應屬無效。
三、退萬步言,縱認賴麗守有簽立系爭借據及就系爭不動產有設定抵押權,然被告未曾交付賴麗守借款150萬元,故被告與賴麗守間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爰聲明:
㈠確認被告與賴麗守間,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
4年2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00000號,為被告設定債權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抗辯:
一、原告配偶賴麗守於103年底、104年初,由女兒陳佳誼陪同至新北市○○區○○路○○○號2樓,找被告之母 林佩琪 ,謂渠等遭原告家暴逃離家庭,急需借錢周轉生活。陳佳誼原本在原告經營之公司擔任職員,亦想創業另組公司,賴麗守因此要求林佩琪借款讓其生活並予陳佳誼創業,因當時林佩琪資金不足,乃由被告出借現款,並以賴麗守為借款人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抵押擔保,陳佳誼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4年2月9日簽立150萬元借據向被告借款,並於同月10日,由賴麗守、陳佳誼及林佩琪一同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事宜,並經地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賴麗守確認是她要辦理;因此,被告才於104年2月13日,依賴麗守、陳佳誼指示,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匯款142萬元至陳佳誼帳戶,其餘8萬元則為被告幫陳佳誼公司設立登記、代繳規費等費用,經賴麗守、陳佳誼同意,自借款中扣除。
二、綜上,被告確曾借款150萬元於賴麗守,且賴麗守係親自赴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如此可證明賴麗守當時的意識型態很清楚。被告並無盜蓋賴麗守印鑑或偽造其簽名情事;何況,該抵押權設定後,賴麗守在同年7月2日,另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賴麗守有顯然有意思能力,並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設定抵押權,如果賴麗守沒有意識能力,如何將系爭不動產贈與過戶給原告?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建號:板橋大觀段2697號)及其坐落板橋大觀段113、113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各10000分之58,依各該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記載,其原所有權人賴麗守,於104年2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00000號,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見本院卷39-53頁)。
二、賴麗守於104年7月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證4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7-53頁)。
三、被告就上開不動產,曾以原告為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聲請本院於106年8月4日,准許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97號裁定拍賣抵押物,有該裁定影本可憑(見本院卷29-31頁)。
四、賴麗守為原告之妻,陳佳誼為原告之女。
肆、兩造爭執要旨: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賴麗守,於104年2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01941號,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是否為陳佳誼與被告所虛偽設定而無效?
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賴麗守,是否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
三、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則賴麗守是否因無借貸之意思,同時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的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借據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
伍、法院之判斷: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以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以原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本院於106年8月4日,以106年度司拍字第497號裁定准許而取得執行名義(見本院卷29-31頁原證1),兩造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真實性有所爭執,本件即有經法院判決確認之必要,合先敘明。茲就兩造爭執要旨,分別判斷如下:
一、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原所有權人賴麗守,於104年2月10日以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4北板他字第001941號,設定最高限額180萬元抵押權於被告,是否為陳佳誼與被告所虛偽設定而無效?㈠原告主張: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皆於104年2月9曰
簽立,然賴麗守當時既已右側肢體癱瘓,左手亦非其平日所慣用之手,其豈可能會親自簽名?且亦更不可能會自持印鑑章用印於根本不懂內容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中(賴麗守最高學歷為小學肄業),又其平時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亦均係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兒女所負擔,完全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必要,足見系爭借據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書立應非出於賴麗守所簽署及蓋章,該等文件應確係遭陳佳誼盜蓋賴麗守之印章與被告偽造而無效。被告則抗辯該抵押權設定,係賴麗守親自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並非陳佳誼與被告虛偽設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又私
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陳佳誼盜蓋賴麗守印章,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事宜,並未提出積極事證相佐,且依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6年11月3日,以新北板地籍字第1064010561號函,檢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相關資料,即104年2月9日104年板登字第000000號登記聲請書、賴麗守個人戶籍資料與印鑑證明、賴麗守與被告陳美嘉之身分證等影本所示(見本院卷85-101頁),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係由設定義務人即債務人賴麗守提出申請,賴麗守並同時充任代理人(見本院卷89頁)。本院另於106年12月7日發函地政事務所協助查明:1、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由義務人即債務人賴麗守,及權利人即債權人陳美嘉二人親自到貴所辦理登記事宜?2、前揭登記申請書之申請人欄內記載「代理人賴麗守」,其係代理何人?有無出具授權書?並請檢送相關文件影本過院參辦。3、該登記案件之登記費用1960元,係由何人支付?有無存留收據?並請檢送收據影本過院參辦(見本院卷117頁),經該所於106年12月18日,以新北板地登字第1064013250號函復:『按「土地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登記申請書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由代理人申請者,代理人並應於登記申請書或委託書內簽名或蓋章.....」、「土地登記之申請,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應附具委託書;其委託複代理人者,並應出具委託複代理人之委託書。但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託關係者,不在此限。前項代理人或複代理人,代理申請登記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親自到場,並由登記機關核對其身分。」分別為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第36條、第37條規定,經查本所104年收件板登字第30780號設定登記案,案附申請書係由權利人陳美嘉君及義務人兼債務人 賴麗守君 用印會同申請,登記申請書第7欄委任關係並載明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賴麗守君代理, 陳君 及 賴君 業依上開規定於登記申請書相關欄位認章,是本案並無需檢附授權書或委託書;又賴君兼任權利人陳君之代理人,於代理申請登記時,業經本所收件人員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核對其身分證件後收件在案,至權利人陳君是否親赴本所並無可考。另依本所檔存規費徵收聯單存根聯所載,登記規費繳款人姓名為賴麗守。』(見本院卷133-134),並有隨文檢送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案影本及規費收據影本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135-143頁)。準此以觀,系爭抵押權登記程序,係由賴麗守本人親自辦理並繳納登記規費,並經被告授權為代理人,代理被告辦理設定,且申辦時亦經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依法核對審查身分後始收件辦理,故原告主張該抵押權設定案文件係遭陳佳誼盜蓋賴麗守之印章與被告共同偽造云云,顯不足取。
二、系爭不動產原所有權人賴麗守,是否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後段規定應屬無效?㈠原告主張:依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示,賴麗守自96年
間罹患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併發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水腦症等病症後,迄106年6月間仍有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等病況(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5),縱認賴麗守親自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惟應屬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設定抵押權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
㈡經查:原告提出賴麗守於106年6月27日至振興醫院就診,由
神經內科醫師 賴達昌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係記載賴麗守患有:1、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併發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2、水腦症,於引流術後等病症後,依醫師該日囑言:1、病患因左側大腦出血性中風,於96年12月14日至該院接受積極之藥物及復健治療,於97年1月3日病況穩定下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2、目前仍然右側肢體癱瘓及失語症(見本院卷第55頁原證5),然該文書並不能證明賴麗守於104年2月9日簽立系爭借據及於該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何況,如賴麗守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地政機關登記人員,當不至於在核對其身分後而受理其申請。此外,在該抵押權設定後約5個月後,即同年7月2日,賴麗守復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原證4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本院卷37-53頁),原告亦自承該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為真實(見本院卷第106頁本院10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準此,足認迄至104年7月2日止,賴麗守仍有對不動產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判斷能力,是原告主張賴麗守於104年2月9日是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設定系爭抵押權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信。
三、如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效,則賴麗守是否因無借貸之意思,同時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的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借據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㈠原告主張:賴麗守於104年2月9日當時,已右側肢體癱瘓,
左手亦非其平日所慣用之手,則其豈可能會親自於借據內簽名?又其平時醫療及日常生活開銷亦均係由其配偶(即原告)及兒女所負擔,完全無向他人借貸金錢之必要,足見系爭借據非出於賴麗守所簽署而是由陳佳誼偽造賴麗守之簽名,又縱認該借據為賴麗守所簽署,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亦認為有效,但因賴麗守並無借貸之意思,亦無收受被告所交付的借款,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及上開借據均不發生法律上的效力云云。
㈡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當事人訊問規定,職權訊問
被告並提示原證2借據(見本院卷33頁),被告證稱該借據是由借款人賴麗守及連帶保證人陳佳誼,於104年2月9日各自親簽,是賴麗守及陳佳誼一起來借錢的,因賴麗守有不動產,所以設定抵押權做擔保,是賴麗守、陳佳誼及被告母親林佩琪一同去地政機關送件設定,借款是以現金匯款的方式,匯到陳佳誼帳戶等語(見本院卷197-201頁本院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板橋分行存款課出具,於104年2月13日匯款142萬元予陳佳誼之對帳資料為證(見本院卷214頁),自堪信其所證情節為真;原告主張該借據是陳佳誼偽造賴麗守簽名,且無收受被告交付借款云云,均不可採。
陸、結論:
一、原告主張系爭借據為陳佳誼偽造賴麗守簽名,並盜蓋賴麗守印章設定系爭抵押權,又賴麗守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而為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及被告未曾交付賴麗守借款150萬元,故並無任何借貸關係存在,訴請確認被告與賴麗守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基於無效法律行為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回復原狀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趙孟川 代書,欲證明賴麗守將系爭不動產以夫妻間贈與方式移轉於原告確屬真實;另聲請本院就訊賴麗守說明系爭抵押權設定與借款情形,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三、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