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7170號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即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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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肆萬陸仟參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
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
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
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
益外,另應給付原告按年百分之19.71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自95年9月10
日結帳日止,共計消費簽帳146,354元及手續費930元,以上
共計147,28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故依據信用卡契約
條款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出之書狀略為:其
先前與原告協商過程被告並未提出歷年交易明細、還款明細
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應請原告提出,故對標的金額尚有爭
執,因被告配偶身體不佳,需長期追蹤治療,於醫療費用所
費不貲之情形下,導致家計繁浩收支嚴重失衡,為維持生計
而不慎以債養債積欠各家銀行金額達513萬餘元,然仍有意
願還款,故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2之規定酌情裁定
事宜方案,且請求依民法205條、251條、252條酌減違約金
,先前曾因申請債務協商,然每月需繳款近5萬元,至96年6
月因經濟窘況而無力繳納,故請求依照每月還款能力25,000
元之範圍內,負擔22筆銀行債務,為求債權人之公平,以
1,000元之額度範圍內清償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契約、帳務資料及消
費繳款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而原告所提出之消費繳款資料已列出95年及96年度交
易明細、還款明細及本金利息分擔明細等資料,本院依調查
之結果,堪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認為
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
,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
著有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可供參照。無力清償並非解免或
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經原告訴訟代理
人當庭陳明不同意,且查,原告自稱積欠債務達513萬餘元
債務人多達22人,先前經債務協商後,仍出現無力清償之情
形,其雖再提出依照每月還款能力25,000元之範圍內,負擔
22筆銀行債務,並以1,000元之額度範圍內清償本件債務之
方案,惟審酌被告之家計狀況,及其除無法提出有效改善之
計畫外,更未能提出如何保持新方案還款之具體事證,實難
保其無力清償之窘況再現,如此對於原告處理本件債務過程
勢必造成拖延而無實益,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
況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2之規定。
㈢復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
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
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
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
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關於遲延之利息係百分之19.71
,除此之外,並無其他違約金之請求,而此項請求尚於民法
第205條規定之範圍內,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為原告之請
求應無過高之情形,尚難依據被告之請求酌減。
㈣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定條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㈤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裁判
費1,550元)由被告負擔。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許石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