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玉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勞簡字第83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為
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90年7月3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助理
工作,至93年12月31日被告公司未經預告即以原告不能勝任工
任為由,片面終止雙方勞動契約,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
間工資。原告之工作年資計3年6個月,依原告最近6個月薪資
明細計算,原告之平均工資計新台幣(下同)22,830元,依勞
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資遣費79,905元,又被
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工資
24,000元。另原告各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共計24日,被告應
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9,200元。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
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總計123,105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曾辯以:原告受僱於原告之初,為應業務需要,係以定期
工的方式受僱於被告,為期1年,有聘約僱契約書。原告係定
期契約工,因在僱傭間工作表現不力,包括長達半年期間未盡
到份內繳交瓦斯費的責任等,並且經常違反公司規定,導致被
告公司損失不貲,被告遂於前開僱傭期間屆滿前之93年12月28
日向原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僱之意思。因雙方勞僱關係消滅後
原告拒不辦理移交,被告於94年1月6日再度向原告重申消滅雙
方勞動關係之旨並公告,然原告所為已造成被告莫大傷害,假
設雙方尚有勞動關係存在,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
重大,該當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已以
存證信函向其終止勞動關係。定期契約工無勞動基準法有關資
遣費、預告期間、特別休假之適用,兩造之權利義務悉依契約
為據,原告依勞動基準法所為之請求無據。原告受僱為1年定
期工,就休假部分有被告公司特休休假辦法可資遵循,按照該
辦法規定年度休特休假應於當年度休完,再原告確已休完,自
無未休完的特休假工資可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0年7月3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工作,有原告
之93年度工作執掌表記載到職日為93.7.31可稽。原告之職
務內容為:計價資料廠商分類、憑證確認,工資每月5日整
理分成本、奉核,內外業、表格、公告事項、發文,週報表
、開會紀錄列表,勞健保、團保、汽車保險窗口,聚餐、節
日等事宜,收發郵務、整理、寄送,簽呈編號收發歸檔管製
,每季值班表排定呈核,零用金管理(工作執掌表見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第9頁)。原告
每月工資為24,000元(薪資明細表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94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第11頁)。
㈡兩造曾於93年間簽有聘約僱契約書約定契約期限為93年1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止(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94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第17-18頁)。
㈢被告於93年12月底向原告表示期滿後不再續僱之意思。被告
並於94年1月6日公告:「查職甲○○經本公司評審為不適任
其職,並于93年12月31日當面告知。該職移交事項同時告知
自解僱告知日起5日內移交完成。 丙○○」(公告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第10頁)。
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所稱之定期契約,係指臨時性、短期
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而言,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
,臨時性、短期性工作之期間不得超過6個月,季節性工
作之期間不得超過9個月,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
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期間超過1年者,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備。
⒉本件被告係依公司法成立之組織,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83
年7月20日(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附於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94年中勞簡字第26號卷第16頁)
,可知被告係常設組織,原告所擔任之業務助理工作並非
無法預期之臨時性工作,亦非預期6個月即可完成之短期
性工作,更無季節及特定性可言,兩造間之合約與上開定
義之定期契約定義顯然不合,原告係繼續性工作,依勞動
基準法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認兩造間之合約屬不定期
契約。
⒊兩造間之合約屬不定期契約,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因94
年1月1日未簽訂新合約而受影響。
㈡被告因主動終止合約而應給付原告預告工資、資遣費計
103,905元。
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
告抗辯:原告工作表現不力包括長達半年期間未盡到份內
繳交瓦斯費的責任等並且經常違反公司規定導致被告公司
損失不貲、拒不辦理移交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又未
舉證證明,尚難認為真實。故本件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2條
第1項第4款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適用。
⒉按非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不得預
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1、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2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基法第17條亦有明文。
被告於94年1月6日公告:「查職甲○○經本公司評審為不
適任其職,並于93年12月31日當面告知。交該職移交事項
同時告知自解僱告知日起5日內移交完成。」則被告係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被告既於93年12月3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而
原告自90年7月1日受僱於被告,其工作年資計3年6個月,
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應發給3又6/12年資基數之資遣
費,參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為22,830元,則被告應給付被
上訴人之資遣費計79,905元(月平均工資22,830×年資基
數3又6/12=79,905)。
⒊再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
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工作年資為3年
6個月,則被告應於30日前預告始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款規定終止契約,惟被告於93年12月31日未經預告期
間即為上開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24,000
元,應屬可取。
⒋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103,905
元(資遣費79,905+預告期間工資24,000=103,905)。
㈢被告需給付原告未休特別休假工資19,200元。
⒈被告抗辯:原告已休完特別休假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被
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確已休完特別休假,故應認為原告未
休特別假。
⒉勞動基準法第38條前段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
休假:一 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 3年以上5年未滿
者10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法
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三 特別休假因年
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
發給工資。」原告年資已滿3年,各年度特別休假未休日
數共計24日(7+7+10=24),被告應發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19,200元(24,000×24/30=19,200)。
綜上所述,原告自90年7月3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業務助理工作
,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不定期契約,被告於93年12月31向原告
表示其不適任予以解僱,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6條第3項
規定、第3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應給
付原告資遣費79,905元、預告期間工資24,000元、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19,200元,共計123,105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4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依如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