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0號

聲請人 柯佳吟

相對人 楊尉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三一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1407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14年度司執字第2931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相對人僅貸與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5,693元,非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1,000,000元,而相對人逕以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執行1,000,000元,顯有違誤,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341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故於確認執行金額前,應暫時停止執行始為妥適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在進行中,並於114年5月16日查封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亦由本院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本件聲請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符合前揭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規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復為擔保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㈡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聲請人應給付1,000,000元及自113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系爭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為執行債權金額1,000,000元,併計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前一日即114年7月13日之利息74,79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共1,074,795元【計算式:1,000,000+74,795=1,074,795】。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受之損害,為其債權額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又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爰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預估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約4年6個月,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241,829元【計算式:1,074,795×5%×[4+6/12]=241,829】,復考量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姿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00萬元

113年4月15日

114年7月13日

(1+90/365)

6%

7萬4,794.52元

小計

7萬4,794.52元

合計

7萬4,7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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