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選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選上字第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嚴寶明檢察事務官
翁智偉檢察事務官被上訴人朱信強訴訟代理人林石猛律師
李衣婷律師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 鄭婷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朱信強之當選無效。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辦之合併後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第1選區(即桃源區、那瑪夏區、甲仙區、六龜區、杉林區、內門區、旗山區、美濃區、茂林區)登記第1號議員候選人,在參選之第
1選區獲得1萬4668票,並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號公告當選高雄市議會第一屆第1選區議員。惟被上訴人於選舉期間為求勝選,乃謀以現金買票之方式尋求選民支持,竟分別與訴外人 林瑞生 、訴外人 古富茂 (嗣於100年5月28日死亡)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或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等投票予被上訴人之犯意聯絡,委由林瑞生、古富茂以每票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幫其賄選買票。林瑞生、古富茂遂分別於下列時間、地點向下列有投票權之人行賄,要求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㈠林瑞生於00年00月00日前2、3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訴
外人 謝萬明 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元,並當場交付600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元轉交其妻。
㈡林瑞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訴外人 魏柯秋霞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
300元,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人。
㈢林瑞生於00年00月00日前2、3天,在訴外人 邱釭山 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邱釭山夫妻表示請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元,並當場交付600元予邱釭山夫妻,約使邱釭山夫妻2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
㈣古富茂於99年11月27日前3天,至其堂叔即訴外人 古福厚
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將現金300元及印有被上訴人照片、號碼之宣傳單1紙交付予古福厚,約定古福厚在系爭選舉時投票支持被上訴人。
系爭選舉開票結果,被上訴人雖獲當選,但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為此於法定30日期間內,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聲明求為判決:㈠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朱信強之當選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瑞生非被上訴人競選團隊成員,被上訴人於偵查中雖自承曾請求林瑞生協助拉票,惟並非要求林瑞生代其買票。因候選人於公開場合表示尋求協助支持拉票,本屬民主社會中言論自由之常態,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林瑞生於偵訊中提及與被上訴人之「默契」、被上訴人「應該」會歸還出資協助拉票之金錢等語,均屬林瑞生臆測之詞,況林瑞生於偵訊中亦表示「朱信強是我的老朋友,我打算挺他。」、「我是想補貼他們(指選民)油錢」、「我是說要贊助,他(即被上訴人)有沒有還無所謂」、「沒有約定。我是要支持他(即被上訴人)」等語。可推論林瑞生係基於其個人支持被上訴人之心態而自願出資以補貼選民油錢之方式,鼓勵選民投票支持被上訴人,此為林瑞生之個人行為,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及授意而不知情,亦未給予金錢資助。再謝萬明為被上訴人配偶之堂舅,若被上訴人確有賄選行為,為掩人耳目,必係親自或透過親屬交付賄款,而非輾轉經平日無往來之林瑞生為之。況林瑞生始終均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金錢,乃其以個人所有資金贊助被上訴人。惟受他人之託買票者,絕無先行代墊賄款,待候選人當選後始交付賄款。蓋如候選人未當選,將冒無法回收支出款項之風險,有違經驗法則。另謝萬明、魏柯秋霞雖於偵查中自 白渠 等均有收受林瑞生交付之賄款,然均未提及被上訴人有何授意林瑞生買票之行為。實則被上訴人並無事前授意林瑞生買票行賄,亦無與林瑞生達成買票行賄之不法約定。至於古富茂於偵查中均否認有賄選行為,亦未替任何候選人拉票,則其究有無買票賄選之行為,已非無疑。又古富茂已於偵查中證述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且檢舉人於偵訊時僅稱古富茂為里長候選人 黃來清 之樁腳,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故縱其確有賄選行為,亦為個人行為,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參與,授意古富茂為之。況衡諸常理,被上訴人應無請託不認識之人進行賄選而增加賄選曝光風險之可能。是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與林瑞生、古富茂有何共同賄選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請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朱信強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於本院就被上訴人與古富茂共同賄選部分之事實,不再主張。見本院卷第292頁背面)。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高縣六警偵移字第0990031654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259號、第266號、第
171號、原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本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104號違反選罷法案卷宗影本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
選區之議員候選人。被上訴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
3日公告為第1選舉區市議員當選人。上訴人於99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與林瑞生共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該法所定30日期間。
㈡林瑞生於00年00月00日前2、3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謝
萬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
0元,並當場交付600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謝萬明並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並未將其中300元轉交其妻。經謝萬明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承認無訛後,該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第26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林瑞生於00年00月00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魏柯秋霞位於高
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元,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於系爭選舉投票予被上訴人,魏柯秋霞並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人。經魏柯秋霞於高雄地檢署偵查時承認無訛後,該署檢察官認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第266號、100年度選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被上訴人與林瑞生、古富茂共同有投票
行賄犯行,而以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第259號、第266號、第385號起訴書對被上訴人、林瑞生、古富茂、邱釭山提起公訴。經原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判決被上訴人及邱釭山均無罪,古富茂(因已死亡)公訴不受理,林瑞生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交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林瑞生及邱釭山部分均未上訴而確定。檢察官對被上訴人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選上訴字第104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未再提上訴而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瑞生有共同向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有無理由?㈠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為第1選舉區議員當選人等情,有中央選舉委員會99年12月3日中選務字第0993100297號公告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7頁)。是上訴人於100年12月31日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敍明。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曾任高雄縣美濃鎮農會理事長,林瑞生曾任高雄
縣六龜鄉農會理事長,於系爭選舉時擔任高雄縣六龜鄉農會常務監事,二人相識多年等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親赴高雄市六龜區拜票時,曾在林瑞生之高雄市○○區○○路32之1號住處前,委請林瑞生在六龜區 寶來 里等地拉票,林瑞生當場應允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及林瑞生分別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在卷(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選偵字第171號偵查卷第26頁、第55頁、第57頁)。而林瑞生因之於99年11月25日前2、3天中午或下午某時許,在謝萬明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之住處,向謝萬明表示請其及其妻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元,並當場交付600元予謝萬明,約使謝萬明及其妻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經謝萬明當場允諾收受,惟謝萬明尚未將其中300元轉交其妻。又於99年11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魏柯秋霞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向魏柯秋霞表示請其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支持被上訴人競選市議員,代價為每票300元,並當場交付1500元予魏柯秋霞,約使魏柯秋霞及其家族成員共5人於系爭選舉時投票予被上訴人,並經魏柯秋霞當場允諾收受,惟魏柯秋霞尚未將其中1200元轉交其他家族成員4人等事實,業經林瑞生、謝萬明、魏柯秋霞於系爭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林瑞生因前揭行為,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經原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並應向國庫支付10萬元,褫奪公權4年確定等情,亦有原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足認林瑞生經被上訴人之請託後,確有於前開時地為被上訴人賄選而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㈢又林瑞生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陳稱:「〔朱先生(即被上訴人
)是怎樣跟你講阿?〕他,沒有說,阿他,我是那個,我自己開口願意的,我跟他說好啊,他跟我說,老大,你現在,常監你寶來,你就要給我支持咧,給我挺一下咧。我說沒問題,我說,來,我幫你馬上拉3、50票阿,應該沒問題,喔,我是這樣阿我有,我有認定說既然要補貼人家油錢,我幫你花一花,這樣,阿不過(人家)要拿不要拿,還不知道阿。」「[你們是怎樣約的?和朱信強先生(怎樣約的)。]沒有阿,他就之前有來找我,我有這樣跟他講,齁,他就說,我跟他說好,將來如果假使要花錢,我,我處理就好啊!」、「(阿他怎麼說?)他怎麼說,他說感謝,感謝你這樣啦,如果,如果我當選還是怎樣,齁,看怎樣他開始他要還我,我想說就一點錢,不是很多錢。」、「阿如果說有當選阿,歡喜,當然他會還我囉,他就說『阿,阿老大,你幫我花多少,我還你,給你。』」等語,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00年8月22日系爭刑事案件準備程序期日勘驗檢察官偵訊時之錄音光碟內容屬實,製有勘驗之譯文內容1份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45號刑事卷第51頁、第50頁背面)。按被上訴人與林瑞生係多年舊識,則林瑞生於被上訴人委請伊在六龜區寶來里幫忙拉票時,雖未與林瑞生明示約定以買票方式為之,然於林瑞生表示將自己花錢以「補貼油錢」的方式幫被上訴人「拉」3、50票時,既答稱:「感謝,感謝你這樣啦。」、「阿,阿老大,你幫我花多少,我還你,給你」等語,揆諸首開說明,自堪認被上訴人就林瑞生將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方式,幫被上訴人「拉」3、50票之犯意,已有意思之聯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瑞生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前揭時地向謝萬明、魏柯秋霞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雖以林瑞生與其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無特別交情,
並非競選團隊核心幹部或成員,亦非競選樁腳,其對林瑞生所稱「花多少錢,我來處理就好」等語,回應「謝謝」,僅係一般候選人對支持者的客套話,林瑞生之賄選行為與其無關云云置辯;然查林瑞生多年擔任高雄縣六龜鄉農會理事長,於系爭選舉時擔任該農會常務監事。對地方政治生態與人脈之熟悉程度自為被上訴人所倚重,而林瑞生就近年來檢調機關對於賄選之查察,莫不強力為之等情形,無不知悉;如伊貿然為候選人賄選被查獲,不惟自己將遭刑事追訴、處罰,候選人亦或將因之遭刑事追訴、處罰。縱已當選,亦將遭提當選無效之訴訟而被宣告當選無效等事實,必亦知之甚詳。乃伊於受被上訴人之請託於高雄市六龜區寶來里代為拉票時,竟仍願先以自己之款項為被上訴人賄選,則於此情狀下,被上訴人所辯林瑞生與其僅係普通朋友關係,無特別交情云云,顯與事理有違。又被上訴人於林瑞生告知將自己花錢,以「補貼油錢」的方式,向3、50位有投票權人賄選時,除答以「感謝、感謝你這樣啦。」外,並應允如果其當選,花多少錢,其都要還伊等語,應認被上訴人就林瑞生將以交付賄款予有投票權人賄選之方式,幫被上訴人「拉」3、50票之犯意,已有意思之聯絡,亦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前開辯詞,亦無足採。
㈤又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只要當選人有對
於有投票權人中之1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情形,即構成當選無效。而被上訴人與林瑞生有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瑞生於前揭時地向謝萬明、魏柯秋霞等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即已構成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之理由。至於林瑞生有無另向邱釭山夫妻行賄買票,自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敍明。
㈥綜上,被上訴人確有與林瑞生共同犯意聯絡,由林瑞生向有
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則上訴人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訴請判決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一屆議員選舉第1選舉區議員公告當選人被上訴人朱信強之當選無效,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疏未詳查,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0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
書記官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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