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子揚
住○○○○○區○○○路0段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子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69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大源二十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大源二十街與大源二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該路口並未設置號誌,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而貿然通過上開路口;而當時告訴人 劉建良 適騎乘車牌號碼000—3602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源二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因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雙方遂發生撞擊,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5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