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聲請人 范顯群

相對人 陳靜妹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雖以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乃聲請對相對人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惟相對人之最後住所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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