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1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李建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倒數第8至9行,關於「李建德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 侯雅雯 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建德騎乘之機車後車尾,因而與侯雅雯騎乘之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6月18日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0、37、40頁)外,其餘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侯雅雯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如後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可能受傷,竟未提供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逕自駕車離開,影響告訴人即時獲得救護之權利,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約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告訴人並因而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堪認其犯後確有試圖彌補所生危害,尚有悔意,考量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危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司機,月薪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蓋被告前雖因過失傷害案件,曾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已失其效力),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31、41頁),足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過失傷害部分):

一、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併疑似肌腱受損、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168號

  被   告 李建德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臺15線0.1公里處(往八里方向),往新北市八里區騎駛,於超越前方車輛時,原應遵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侯雅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李建德之機車右前方,李建德竟疏未遵守上述規定,自侯雅雯騎乘之機車左側,超越侯雅雯騎乘之機車,因雙方間所騎乘機車之間隙不足半公尺,李建德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因而擦撞侯雅雯騎乘機車之後車尾,李建德之遂有車身不穩之情,然經穩固機車後,便繼續向前行駛;然因而使侯雅雯騎乘之機車隨即左右搖晃而人車瞬間翻覆倒地,因而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併疑似肌腱受損、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詎李建德明知騎乘機車肇事致侯雅雯倒地受傷後,未在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將受傷之侯雅雯送醫急救,逕行騎乘機車搭載友人逃逸,嗣因路人報警,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該路段之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雅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建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李建德於上述時間,騎乘機車搭載友人行經上述路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過失傷害不予回答、沒感覺云云。

2

告訴人侯雅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8月31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侯雅雯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膝部擦挫傷併疑似肌腱受損、頸部挫傷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

佐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

之天候、路況、車輛行駛經過等現場情形。

 5

道路監視器攝錄畫面暨其光碟資料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資料各乙份

佐證被告於超車時,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因而撞擊告訴人跌倒在地明知肇事致告訴人人車倒地成傷,僅回頭查看,旋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述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弦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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