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補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修行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
貳萬肆仟柒佰柒拾伍元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參
拾元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熊誦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金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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