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聰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吳聰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零點叁壹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叁零叁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原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61公克耗盡,有卷存檢體類別為「藥物」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可憑,因之,驗餘毛重當僅有0.3039公克,應予敘明。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吳聰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後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復曾四度因此經判處罪刑確定,且皆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卷存前案紀錄表為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屢罰屢犯致再觸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惡性甚重,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原毛重0.3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1公克耗盡,驗餘毛重
0.3039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復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
刑事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11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