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093號聲請人即被告 蔡怡貞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涉犯強盜等案件(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六四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伊在檢察官訊問居住處所時,表示平日與家人同住在新北市○○區○○路○○○號11樓戶籍地,伊為房屋所有人,目前出租他人,房租收入由伊父管理。伊先前自承以旅館為居所,係因男友 廖志斌 不獲家人認同,與家人發生爭執後,投靠廖志斌之故,伊於民國103年9月5日被羈押後,經家人多次探視並已取得家人諒解,回歸家庭有固定住居所。
(二)伊於100年11月前後發生重大車禍,致需長期使用藥物幫助維持日常生活,經醫師開立使 蒂諾斯 而服用之,已逾十年,起訴書所指伊持有之使蒂諾斯七顆,為新光醫院開立之處方箋用藥,伊在看守所內每週看診二次,早晚服藥四次,仍無法改善手腳發腫、不定期嘔吐等症狀,所方所開立之身心科藥物亦無法改善伊因生理因素導致頭痛之狀況。伊在所內與同舍房同學共同分擔生活,伊手腳不正常腫脹,造成生活有些不便,可由外觀看出。伊在松德醫院、亞東醫院、恩主公醫院之醫療紀錄,可為參考,請求鈞院准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既遂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與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等案件(本院並告知可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四項之以欺瞞方法使人施用第四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3年12月3日由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除否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2、⑶所示關於銀樓刷卡及㈡所示強盜罪之犯行外,坦承有其餘強盜罪、詐欺取財既遂罪、詐欺得利既遂罪與竊盜罪等犯行,且本院審酌本案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之證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等證據在卷足佐,與使蒂諾斯五顆(本院103年12月3日之裁定誤為七顆)扣案足佐,堪認被告各該犯罪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自承先前係以旅館為居所,顯然無居定住居所可言,足見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所涉犯之強盜既遂罪部分,係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以一般正常合理之人合理判斷,可認被告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是本件如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因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規定,裁定羈押迄今。
(二)稽諸被告係利用與各該被害人進行性交易之際,欺瞞各該被害人服用具安眠藥成分之使蒂諾斯而昏睡,至使不能抗拒,進而取走各該被害人之財物,則被告所為,非但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對公共安全及他人身體健康造成重大威脅,衡諸上情,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情節嚴重,且惡性非微。是本院審酌後認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上開犯行對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如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因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認為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被告所辯上開各節,就被告以旅館為家之原因,在本院訊問時係稱:因當時無法繳納房租,而旅館可以日付方式給付租金云云,本件聲請意旨又改稱:因與家人不睦云云,顯然前後不一,自難憑信。另關於被告身體健康乙節,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後,該所以103年12月15日北女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略以:
被告身體狀況經特約師簽註意見為身體狀況穩定,無外醫必要等語,有前開函文附卷可考,顯見被告此部分辯詞,亦難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各情,洵無足採,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事,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郭思妤法官李文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103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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