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0號原告乙○被告甲○國民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
628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貳仟伍佰陸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4月16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A棟31樓(即新加坡商全美世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無故毆打原告左前胸,導致原告往後跌倒,並因而受有左前胸紅腫、左背瘀腫、右背瘀腫及臀部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故意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自96年4月16日至同年10月24日接受治療所陸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183,400元、增加生活支出部分(如計程車費與中藥煎煮費用)2萬元,而自96年4月16日起至97年2月24日期間,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工作收入損失估計達819,300元,且被告毆打原告,除造成原告身體上傷害,復原之日遙遙無期,精神上之痛苦更難以言喻,時常夜不成眠,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0萬元。又被告當眾推打、侮辱原告,使原告之名譽受損,原告一併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700元。㈡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長3公分×寬5公分之道歉啟事1則連續1禮拜,內容為被告無故毆打原告,現已後悔。
貳、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96年4月16日曾推倒原告一事不爭執,惟原告於事發當時並未表示身體有任何不適,甚至隨公司主管參加會議,故不能依此即判斷原告之前胸紅腫、左背瘀腫、右背瘀腫及臀部挫傷係遭被告推倒所致。退步而言,若原告因被告之舉動而受有上開傷害,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亦非真實,其中醫療費183,400元之部分,自原告受傷迄今,均騎乘腳踏車正常上下班,傷勢應屬輕微,是被告僅認原告96年4月16日於台中醫院所支出之醫療費1,890元可能與前開傷勢有關,而其餘單據距離事故發生已有相當期間,無法證明其與本案原告所受傷勢有必然關連。至原告主張因受傷而增加生活支出2萬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支付計程車費或煎煮中藥費用之單據為證。另原告既無因傷臥病在床之情形,且事實上原告仍如常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損失819,300元,亦非可採。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損害30萬元部分,原告即令遭被告推倒受傷,然傷勢十分輕微,其請求之慰撫金顯然過高。又,關於登報道歉一事,本案刑事起訴書與判決,均未認定被告有侮辱原告、侵害名譽之犯罪事實,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回復名譽,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㈠被告於96年4月16日14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A棟31樓徒手推或打原告左前胸,致原告往後跌倒。
㈡原告於96年4月16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就醫,經醫
師診斷其受有左前胸紅腫(43公分)、左背淤腫(1512公分)、右背淤腫(1012公分)之傷害。
㈢被告因上揭推或打原告之行為,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1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56日確定。
㈣原告於96年4月16日前往台中醫院就醫,計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推或打跌倒而受有傷害?㈡原告如因遭被告推或打跌倒而受有傷害,其請求賠償之金
額是否過高?
肆、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毆打左前胸致受有傷害,被告則以僅以右手推原告左肩,並未打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推其左肩間無因果關係等語為辯。經調閱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1號傷害案件全卷(含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794號卷),原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出拳打其左前胸,致原告往後倒退2、3步後跌坐在地上,業經證人 鍾苓蓁 於警詢中陳明:「我於96年4月16日14時30分左右,在台中市○區○○路1段160號A棟31樓辦公室內看見乙○被一名女子(甲○)用拳頭打倒在地,當時我在飲水機旁沖咖啡,所以當場目睹乙○被打。」、於偵查中陳明:「....我當時在倒茶時,我看到被告有動手,告訴人就跌倒。」、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我確實有看到甲○動手,但現在忘記是用打的還是用推的。」、「(警詢時有無照實說?)有。」、「警詢時離案發時間較近,應該較清楚。」等語綦詳,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參之被告於本件及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審理中,亦均自承原告當時確實有倒退2、3步後跌倒之事實,足見被告當時用力甚猛,否則當不致使原告先倒退2、3步後仍不支而跌倒,從而,被告辯稱僅有推原告左肩云云,委不足採,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拳毆打其左前胸等語,則堪信為真正。再被告出拳打原告左前胸時用力甚猛,並因而致原告因而倒退2、3步後跌倒在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當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就診時,經醫師檢查結果受有左前胸紅腫傷、臀部挫傷、左背淤腫傷、右背淤腫傷等傷害,有驗傷診斷書及臺中醫院97年6月16日中醫歷字第0970004881號函送之病歷摘要在卷可稽,參照被告毆打原告之部位、及原告因倒退跌倒所可能受傷之部位均屬相符,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確係因遭被告以拳打其左前胸所致,應屬無疑,原告所受前開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毆打原告左前胸之傷害不法行為,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計支出醫療費用183,400元。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前往臺中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90元部
分,係原告遭被告毆打當日及嗣後一週內前往複診所支出之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前開臺中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可按,原告之該部分支出,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⑵原告主張其另至 仁濟 中醫診所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有
原告提出之仁濟中醫診所收據為據,依該收據所示,原告至該診所就醫之期間為自96年4月18日起至同年5月14日止,與其因被告毆打受傷之時間亦相近,則原告至該診所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扣除健保給付部分)570元,亦屬必要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⑶原告主張其另前往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中清分院(下稱國軍臺中醫院)就診。然查,原告固於96年5月18日前往國軍臺中醫院就診,惟原告該日前往就診,除因本件遭被告毆打所致傷害前往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外,另前往該院心臟科門診,同年10月25日則係因其於同年5月23日行成人健康檢查後,指數不正常,故而至該院家醫科門診,回診追蹤指數,有該院97年4月3日(民診)字第0970000155號函在卷可按,可知除原告於96年5月18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00元與本件傷害有關,屬治療本件傷害必要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外,至其餘因心臟科門診、家醫科門診所支出之費用均與本件傷害無關,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支出之醫療費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⑷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有於96年6月22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下稱澄清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
惟查,原告該日係因健診有乳房鈣化而前往澄清醫院就診,經該院予以乳房超音波檢查,並未有任何治療,有該院97年3月31日澄高字第97223號函在卷可按,足見原告至澄清醫院就診與本件傷害並無關係,原告主張其至澄清醫院就診所支出之費用,係治療本件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要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另至高堂中醫聯合診所(下稱
高堂中醫)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然查,原告係自96年9月1日起始至高堂中醫就診,距其本件受傷之時間已逾4個月,其是否因本件傷害而至高堂中醫就診,已非無疑。參照前開臺中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所示,原告因本件傷害以藥物治療及二周之修養,即可視狀況恢復日常工作,而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6年5月18日前往國軍臺中醫院神經外科就診後,迄至96年9月1日前往高堂中醫就診前,長達3個半月之期間內,均未至任何醫療院所就診治療,顯見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所受傷害,於96年5月18日就診後已痊癒,否則當無長達3個半月無須就醫之情形。另參之卷附高堂中醫97年3月28日堂人字第00000000函所示,原告96年9月1日前往就醫時尾骨不正、有偏歪現象,而依前開臺中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所示,原告於受傷當日前往臺中醫院就診時,經以X光檢查之結果,尾椎骨無明顯之骨折或裂傷,亦未記載有何偏歪不正之情形,亦足見原告前往高堂中醫就診時之傷害,與本件原告受傷之情形不符。從而,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至高堂中醫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難予採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無從准許。
⑹原告又主張因本件傷害另支出購買珊瑚鈣、磷脂膠囊、
黑醋栗籽油膠囊等營養品費用。經查,依原告所受傷害狀況,經門診治療後,建議維持均衡飲食習慣即可,有前開臺中醫院函送之病歷摘要可按,並無以營養品調養之必要,原告縱有購買前述珊瑚鈣等營養品之事實,其支出亦非本件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故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難准許。
基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560元(臺中醫院1,890元+仁濟中醫570元+國軍臺中醫院100元=2,560元)。
㈡減少收入: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毆打受傷,長期不能工作
,受有無法工作之減少收入損害819,300元。經查,原告自認係從事傳銷工作,主要收入為獎金,並非要工作才有獎金,而原告因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害為左前胸紅腫傷、臀部挫傷、左背淤腫傷、右背淤腫傷,並非嚴重傷害,亦未致影響原告行止之程度,衡情於傳銷工作並無影響,參照原告96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反較95年度之執行業務收入為高,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市分局97年8月6日中區國稅中市二字第0970055121號函送之原告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考,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減少收入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減少收入之損害819,300元,難予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毆打受傷,而增加
支出乘坐計程車、每日煎藥瓦斯費合計2萬元之生活上需要。經查,原告因本件傷害就醫,其至臺中醫院、國軍臺中醫院就診部分,處方藥品均為西藥,無煎煮之必要,而其至仁濟中醫診所就診之處方藥品,雖為中藥,然均為可直接服用之中藥粉,亦無煎煮之必要,有仁濟中醫診所97年3月24日仁字第0001號函附卷可按,而原告至高堂中醫就診又與本件傷害無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有支出煎藥瓦斯費,誠難逕予採信。至原告主張有支出計程車費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而,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亦屬無理由。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致其受有傷害
,造成全身不適,身心遭病痛折磨,連晚上亦無法安眠,痛苦異常,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傷,先後就診數次,其因身體受傷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不言可喻,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高商畢業、被告則為國小畢業,兩造均從事傳銷工作,被告名下有房屋四幢、土地三筆等不動產,除執行業務所得外,並有投資、租賃、股利等多項所得,原告則有房屋一幢、土地二筆等不動產,除執行業務所得外,亦尚有投資、股利等所得,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足見兩造之經濟狀況均優,而被告之經濟狀況復略優於原告,復參酌原告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傷,其傷勢雖非重,然被告已年逾50,傷勢恢復較慢,其身心於治療期間需承受相當程度之痛苦,因此,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尉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之金額合計為32,560元。
㈥末按原告另主張其因遭被告當眾推打、侮辱,使原告之名
譽受損,故一併請求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處分,即被告應在聯合報第一版刊登長3公分×寬5公分之道歉啟事1則連續1禮拜,內容為被告無故毆打原告,現已後悔等語。經查,本件被告被訴之刑事案件為傷害案件,並未因公然侮辱原告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21號刑事確定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有侮辱原告、侵害名譽之犯罪事實,原告自不得於傷害案件提起請求回復名譽之附帶民事訴訟,是原告訴請被告登報道歉以回復名譽,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32,5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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