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1893號
原告 劉秀桃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法定代理人 彭騰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單價值解約金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萬6997元【計算式:美金21,348元(依起訴時即民國110年9月14日現金賣出匯率27.965計算,折合新臺幣59萬6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萬元=新臺幣60萬69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書記官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