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6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光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65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秀花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律師
顏嘉盈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1年度交易字第518號),聲請交付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為訴訟需要,聲請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轉拷如附表所示之電磁紀錄,係為確認案發當時之情形,與本案案情相關,為保障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之。又所轉拷交付之電磁紀錄,自應侷限於本案訴訟審理防禦使用,特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名稱一偵卷所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內之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