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茹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嘉茹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酒後時間確認單1件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嘉茹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7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機車,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酒後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路程非長,幸未肇致交通事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偵字第206號被告林嘉茹女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茹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凌晨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與友人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嗣於同日凌晨3時5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山路與鳳山街口,為警攔檢取締,並測得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嘉茹坦承不諱,並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飲用酒類之人,以呼氣方式測試酒精濃度測定值在每公升0.50至
0.70毫克時,臨床症狀為:情緒、人格及行為改變,駕駛車輛危險,顯著之心智異常,肌肉無法協調,無法行走等,且其駕車肇事率較無飲用酒類者高於10倍,查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攔檢測得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7毫克,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最高限值(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且有多語情形等情,有上揭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客觀上有公共危險甚明。事證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2年6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令施行,並自同年6月13日起生效,其中第1項法定刑由修正前之「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法定刑較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檢察官林修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