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2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2058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昭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罰字第二二-A0四YR二一七四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復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啟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口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二分隊員警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受處分人當日即繳納罰鍰結案,並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一00年八月九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於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
三、本件受處分人固承認其所有上開車號之自用小客車有於上開時間停放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之行為,惟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提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自家門口之停車位遭鄰居摩托車占用,始停放於住家附近巷口,該巷車輛進出並不頻繁,並不至於影響到交通,且該巷平日處處可見紅線違規停車之車輛,也不見交通大隊開單取締云云。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
一00年七月十日上午十時十二分許,確實在臺北市○○○路○段○○○巷口劃設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是認,且有現場採證照片一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一00年八月三十一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一00三一七五六五00號書函一份在卷可稽。
㈡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
係停放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口,該處係供公眾車輛通行之巷道,受處分人違規停放車輛於該處,對於公眾車輛往來即造成不便。又參以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是縱該處平日有其他駕駛人違規停車,亦非受處分人可執平等原則據以免責之事由。
㈢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劃有紅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違規停車之行為,其上開辯解,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號車輛停放於前述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行為,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心羽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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