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215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方江厝店往民雄方向行駛至民雄鄉興中村劉竹仔腳1號前,要左轉進入小巷內,已經打開左轉信號燈,當時對向有另一名汽車駕駛人 何義智 有看到我停止準備左轉,左轉前曾看對向有無來車,待無來車時始左轉進入巷內,突然機車騎士 魯貴華 騎乘車牌000-000號機車衝出來,當時抗告人一發現馬上煞車,本來以為機車要又轉進入巷內,後來機車卻直行因而造成本件車禍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十三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死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段,在未達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業經警查證屬實,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異議人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先提前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嘉雲鑑九五○四六四字第○九五五八○三一○七號函及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再查,經檢視抗告人抗告狀所附之照片顯示抗告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尚未到達分向限制線交叉路口前車頭即已左轉,而非整部車開過分向限制線交叉路口始行左轉甚明,足見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係提前左轉無訛。雖證人何義智於原審到庭證稱:「依照我個人的判斷,他(指抗告人)有按照規定位置左轉,在路口他才慢慢的左轉。」等語,然此純係證人個人之判斷,其正確性無法與上開鑑定委員會專業鑑定之相比,且其上開證言與事實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據。本件雖魯貴華亦因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然異議人之過失責任並不能因而豁免,又魯貴華確因此次車禍死亡一節,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經檢察官相驗屬實,異議人既有前揭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而致他人死亡,原處分機關依上述法規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等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應予維持。
三、抗告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如前所述;原審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等規定,維持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新台幣六百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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