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5號刑事判決

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5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洪志宗

選任辯護人蘇文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志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志宗(LINE暱稱:離鄉背井)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其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先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廖○○(LINE暱稱:走出傷痛,才是勇敢)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台(含袋重約15公克)之買賣合意後,即相約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街00號之「○○宮」廟前交易,到場後廖○○因現金不足,僅先交付現金2萬元予洪志宗,而洪志宗則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廖○○。嗣因廖○○另涉販賣毒品案件遭查獲後,向警提出告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告發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之自白核與證人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LINE通訊軟體通訊紀錄翻拍照片可佐,堪信被告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廖○○1次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被告自承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廖○○,可以賺取1,000元之獲利,足見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時,可從中獲得金錢,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若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上開法定刑,難免輕重失衡。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其販賣毒品對象雖僅有證人廖○○1人、次數為1次,然其販賣之數量為半錢,雖與大盤、中盤動輒上公斤或上百萬元者確實有別,然從被告辯護人所提出被告另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同時期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所販賣的數量及價金都是2-3萬元,顯非一般施用毒品者間互通有無或小額販賣者之情,且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僅為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衡諸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以及為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傷害以及對社會風氣之影響,實難認為尚有情輕法重之情事,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故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強盜、偽造文書、數次販賣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入監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素行不佳;又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嚴禁持有及販賣之違禁物,詎其不僅自身沾染毒品惡習,更不知警惕,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無視國家刑罰禁令,鋌而走險,販賣足以嚴重侵害人體身心健康之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廖○○,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已然助長毒品氾濫,對他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堪認尚有面對錯誤之勇氣,犯後態度尚可;再審酌被告洪志宗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廖○○1人,實際獲取之不法利益2萬元(詳後述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之說明)等情節;兼衡被告洪志宗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曾在雲林縣麥寮六輕工業區擔任外包商,獨自在外租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總金額固為29,000元,然因證人廖○○交易當天現金不足,只先給被告20,000元,被告辯稱未實際取得全部價金,而是讓證人廖○○賒欠9,000元,核與證人廖○○於偵訊中證述相符。就此部分被告既未實際取得販賣毒品之價金,即不得計入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中。從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應為20,000元,雖未扣案,然係屬被告犯本件販賣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111年12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茆怡文

法官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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