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93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祥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文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
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缺乏尊重公務及國家法治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另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勉持)、職業(計程車司機)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711號被告林文祥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祥於民國99年間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6月,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月12日,以101年台上字第19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4月10日下午5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與基山街口黃網線處違規下客,經在場執行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九份派出所警員 陳定志 吹哨制止,林文祥不予理會,陳定志乃上前告知其已違規之事實,並要求出示身分證件,林文祥拒絕,並質疑陳定志警員執法不公,陳定志乃呼叫同所警員 謝志成 到場支援,陳定志及謝志成告知林文祥如不出示證件,將依法帶回派出所確認身分,林文祥乃同意至至新北市○○區○○路○○號九份派出所。惟林文祥心生不滿,於九份派出所內接受詢問調查時,竟對依法執行警察職務之陳定志辱罵:「你等一下給我玩狠一點ㄛ」、「有牌的流氓」、「就是要來敲錢」等語。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陳定志、謝志成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復有九份派出所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譯文、查涉嫌妨害公務罪執勤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5月26日
檢察官林伯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一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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