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829號
原告 賴武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複代理人 張堯晸 律師
被告 蘇美鶯
訴訟代理人 許智仁
吳金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民事裁定所示如附表一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柒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執原告於民國106年12月6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到期日107年10月5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如附表一所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民事裁定准就1,500萬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於超過700萬元及其中700萬元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是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清償積欠他人債務500萬元,經由原告之妻 康秀娣 介紹,於106年12月6日向被告之夫許智仁借款700萬元,其中500萬用以清償上開債務,兩人透過訴外人 蘇晉 得代書辦理,立有700萬元借據一紙交由許智仁。又 蘇晉得 向原告表示,依民間借款習慣,辦理借款需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開立本票為擔保,擔保金額往往超過借款金額,至清償時再結算,原告不疑有他,於當日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許智仁,並將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告係向許智仁借款700萬元,本票所載金額超過700萬元部分,原告無給付之義務,被告為許智仁之妻,對於許智仁財務狀況瞭若指掌,當知悉原告僅向許智仁借款700萬元而非1,500萬元。詎被告仍持有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請求原告依系爭本票面額1,500萬元全部清償,為此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民事裁定所示之面額1,500萬元本票,超過7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共計1,500萬元,歷次借款金額、給付詳如附件所示。本件於106年12月6日簽訂金錢借貸契約書時,原告有簽立系爭本票,並於上開借貸契約書之特約事項載明:「借款人賴武興同意向債權人所借之款項除本人帳戶外由共同借款人康秀娣之帳戶,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受借款,並同意由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擔保受償。賴武興」,被告依原告指示將借款扣除約定利息,把餘額匯入原告之妻康秀娣帳戶,且本件康秀娣亦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張因受款人非其本人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1,500萬元中之800萬元之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有系爭本票影本(卷第49頁)、上開裁定(新北地院108年度板簡字第935號卷第21-23頁)可稽,且調閱新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127號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於超過700萬元部分及該部分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裁判要旨)。是原告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被告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原告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被告則無庸證明。而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故被告毋庸證明票據作成之原因,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二)查兩造於106年12月6日簽定有簽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金額1,500萬元,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提供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至4樓房地設定最高限額1,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原告及康秀娣於系爭契約借款人處簽名,原告並於系爭契約特別約定事項同意約定「借款人賴武興同意向債權人所借之款項除本人帳戶外由共同借款人康秀娣之帳戶,台中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收受借款,並同意由所有之抵押不動產擔保受償」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133-135頁)、系爭本票(卷第4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卷第155-163頁)可稽。
(三)證人蘇晉得證稱:系爭本票為其提供予當事人簽的,為106年12月6日所簽,性質為擔保本票,該擔保是說最高可借到1,500萬元,當天有簽一個金錢借貸契約書,並無700萬元之借據。當日被告並未在場,是由被告配偶許智仁到事務所與原告及康秀娣談,談成後原告及配偶康秀娣都用印,被告用印並非在我事務所。系爭契約有特別約定事項,約定原告所提供之抵押擔保除了原告所借之款項外,康秀娣所借的錢也在擔保範圍內,這是康秀娣要求的,原告才在後面簽名。12月6日當天有去辦抵押權設定,設定完成領回權狀後,再約兩造到事務所,被告都是由其配偶許智仁出席,原告及康秀娣都有到場,其領回權狀日期是106年12月11日,原告於領款收據(下稱系爭領據,卷第47頁)簽名應是12月11日,系爭領據是其事務所依雙方當事人所述而繕打的,其有看到原告在系爭領據上簽名。系爭契約只有1份,原本由借貸方保管,借用人通常會留1份影本,伊不知道被告如何簽名用印,伊主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私契是由雙方當事人處理等語(卷第171-178頁),參以被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有被告簽名前、後之版本(見新北地院卷第59頁、本院卷第135頁),堪認被告所辯其夫許智仁係代理被告而與原告、康秀娣於106年12月6日商談並達成協議,於原告及康秀娣簽立系爭契約後,將系爭契約攜回交由被告簽名、用印一情為真。且許智仁既係代理被告與原告討論借款一事,並於簽定系爭契約當日代理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原告亦不否認如附件編號4、5之借款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應係擔保系爭契約之債務,且系爭契約債務除有系爭本票為擔保外,亦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擔保,兩造就系爭本票應係直接前後手關係,亦堪以認定。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1至3、6至8所示借款非其向被告所借,非系爭契約債務,不在系爭本票擔保範圍內云云,惟查,證人蘇晉得除於本件為上述證述外,於原告告訴被告與許智仁涉犯刑法詐欺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4251號(含108年度他字第5267號)案件於偵查中證稱:「依照民間借貸習慣,擔保金額會是借款金額的1.5倍至2倍,銀行利息約1.2倍。本件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前,我有跟告訴人(即原告)說明過最高限額抵押權,且在金錢借貸契約書最後的手書特別約定事項提到,如果告訴人的太太(即康秀娣)有向被告二人(即本件被告與許智仁)借款,該部分也在告訴人擔保的範圍內。手寫特別約定事項是我寫的,再由告訴人親簽。告訴人在簽約時應該就知道之所以會簽立1500萬元借款金額是因為後續借款的上限就是1500萬元」、「本件一開始是告訴人的太太向被告二人借款,但因為她無法清償債務,才由告訴人出面承擔該債務,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卷第361-365頁),參以原告於抵押權設定完成後之106年12月11日簽有系爭領據載明:收到債權人蘇美鶯借款明細如下①106年8月1日100萬元、②106年8月21日100萬元、③106年9月5日200萬元、④106年12月8日500萬元。原告並於簽收欄下依序簽名(卷第131頁),及附件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匯款單據(卷第31至33頁),其上所載匯款人為被告,許智仁為代理人,且原告尚在附件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匯款單據上逐一簽名確認等情,堪認附件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係被告貸與康秀娣,於原告向被告借款時,亦併同意就此部分康秀娣之借款為債務承擔。此外,就附件編號6至8之107年2月14日至同年5月31日借款部分,觀之匯款單據(卷第35頁下方、第36頁),其上記載匯款人均為被告,許智仁為其代理人,足見此部分款項之出借人亦為被告,許智仁僅為代理人。另附件編號6至8之匯款單據上雖有「借款康秀娣000萬整」之字樣,然核諸原告不爭執之附件編號5之於106年12月12日借款,其匯款單上亦有「借款康秀娣二佰萬整」之字樣(卷第35頁上方),且上開4筆即附件編號5至8之款項實際交付金額均匯至康秀娣所有同一帳戶,佐以系爭契約之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借款人賴武興同意向債權人所借之款項…由共同借款人康秀娣之帳戶…收受借款…」,且康秀娣亦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卷第135頁)等情,堪認於設定抵押權後,原告及康秀娣陸續向被告借款如附件編號5至8所示,是就附件所示借款,除編號4、5為原告所自承外,就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亦分別因債務承擔、借款之關係,同屬系爭契約債務,為系爭本票擔保效力所及。原告主張附件編號1至3、6至8所示款項,非系爭本票擔保效力範圍內云云,自非可採。
(五)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被告所提之借款明細表(卷第25至29頁),可知除編號5代償原告之債務外,其餘各編號所示,被告於借款時均有預扣利息,附件編號1至8實際借貸本金共1,357萬4,000元(計算式:98萬+96萬+196萬+500萬+185萬4,000+88萬+78萬5,000+115萬5,000=1,357萬4,000),核諸前開說明,因預扣利息部分未實際交付,自不成立消費借貸,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為1,357萬4,000元本金,及自本票到期日即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是本件原告主張本金債務於超過700萬元部分不存在,及被告抗辯超過1,357萬4,000元之本金債務存在等情,均非可採。
(六)又系爭契約之借款債務,被告對原告提起返還借款之訴,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320號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1,357萬4,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1.8%計算之違約金(卷第483至493頁),足見系爭本票擔保之系爭契約債務已屆期。從而,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原告所舉證據資料不足證明就超過債權額700萬部分均不存在,而被告未能證明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逾本金1,357萬4,000元部分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務,於1,357萬4,000元範圍內尚未清償,被告就超過此金額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1所示本票,於超過1,357萬4,000元及自107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一:
編號
本票金額(新臺幣)
受款人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1
1,500萬元
蘇美鶯
賴武興
106年12月6日
107年10月5日
附件:
編號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借貸金額
實際交付金額
1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100萬元
98萬元
2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2日
100萬元
96萬元
3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6日
200萬元
196萬元
4
106年12月6日
106年12月6日
500萬元
500萬元
5
106年12月12日
106年12月12日
200萬元
185萬4,000元
6
107年2月14日
107年2月14日
100萬元
88萬元
7
107年4月2日
107年4月2日
100萬元
78萬5,000元
8
107年5月31日
107年5月31日
200萬元
115萬5,000元
合計
1500萬元
1357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