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2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監六字第裁四○-AZ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甚明。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法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因「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經警當場掣單舉發,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九十二條、第九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等語;異議人以當時駕駛至機車停等區時,忽變黃燈,異議人即時踩煞車應變,如再前進即闖紅燈嚴重犯規,想後退,後方又有來車,在進退不得情形下而違規云云置辯,求為撤銷原裁罰處分。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台北市○○○路○段○○○巷處,因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事實,業據原移送單位提出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觀諸上開採證照片,異議人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確實於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無疑,準此,異議人於紅燈時,汽車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行為甚明,異議人僅空言置辯,無何其他無過失之舉證以供調查,亦無從排除過失之推定,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仍不得免罰甚明,而其執當時因黃燈停於機車停等區,後因後方有車輛無法後退云云,茲為其善意及免罰之論據,顯無可採;綜上本件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駕駛,違反紅燈時汽車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之規定,堪予認定。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首開法條規定,並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輕重,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無何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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