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8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戴承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承鈞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111年度偵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9月12日確定。受刑人應依上揭判決主文及附表,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和解筆錄,向告訴人 劉虹妏 給付3萬元。惟依據劉虹妏111年10月19日書狀,上揭款項受刑人未支付,故聲請撤銷緩刑。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書記官於111年10月31日、11月15日分別電聯戴承鈞卷附之0000-000000號電話,顯示為「您所撥的電話已設定限制受話,所以無法接通。」、「你所撥的電話是空號,請查明後再撥。」之語音,無法聯繫。另查詢受刑人戶役政及在監在押資料,顯示其戶籍地未更改及並無在監在押資料。本件受刑人戴承鈞未依照判決主文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可認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甚明,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該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故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一)受刑人戴承鈞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564號和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履行(被告願給付被害人即原告劉虹妏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3期,於每月30日前給付原告1萬元,如1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1年9月1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受刑人自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仍未賠償3萬元,被害人因而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情,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頁)。
(二)受刑人雖未依緩刑條件,於111年7月30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給付3萬元予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具狀請求撤銷緩刑,然受刑人於本院112年1月6日訊問時到庭表示:我之前有答應每月清償1萬元,後來因失業沒有收入,才沒有做到,但我現在重新回去開長照專車,有把錢匯給對方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又受刑人確有於111年12月30日匯款3萬元予被害人乙情,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電話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是受刑人或因經濟一時困頓致無法按期給付,然受刑人於本院調查訊問前,已全額支付款項3萬元,可見受刑人仍有賠償之誠意,而足認其並非「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自難認受刑人有何違反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尚難認定受刑人已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末按裁定,相對於終局事項之判決,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所定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或裁定內容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如撤銷緩刑、准予減刑、定執行刑或宣告沒收等裁定),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外,其既與論罪科刑之實體事項無關,當無禁止重複聲請之問題,是受刑人嗣後如查有脫產、隱匿所得及財產、消極逃避償還債務等情形者,檢察官自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及敘明具體理由,向管轄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