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補字第37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補字第376號

原告 柯葵英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 律師

李宜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或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依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所有權,而請求被告應交付原告電梯感應磁扣以通行4樓之處所等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恢復原告感應磁扣而得通行使用電梯所得享有之利益為據,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上開標準,提出經有鑑定資格之鑑價公司所為之鑑價報告或其他足資認定增加價額之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或依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按新臺幣(下同)165萬元計算,應徵裁判費17,335元,並於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任一項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薛雅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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