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4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下列事項: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所載被告張羽弦騎
乘機車上路之時間「同日凌晨7時30分許」,更正為「111年5月30日上午11時許」。
㈡補充理由:「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對著酒測器吹了快20次
才顯示結果,我懷疑酒測器可能有問題等語。惟本案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11年3月9日檢定合格,此有檢定合格證書可以參考,且證人即對被告實施酒測之警員 黃渤葳 於111年6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酒測器沒有故障,一直到今天都還在使用,一開始被告氣不夠,後來我發現被告用舌頭抵住吹嘴,我就叫被告收起舌頭,被告就吹成功了等語,檢察官勘驗警員黃渤葳當日配戴之密錄器錄影,亦顯示被告多次吹氣係因氣量不足而未能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此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可以證明,是被告所辯核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被告張羽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69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8年7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嗣又因酒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307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行2月、4月確定,並分別於104年7月14日、104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然不知警惕,再於111年5月30日觸犯本案酒駕犯行,主觀惡性不輕;惟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高,且未肇事釀成實害,故因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嚴重;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及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21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2號被告張羽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羽弦前於民國97年、104年2月及4月三度犯公共危險罪(未構成累犯)仍未有所警覺,於111年5月29日在晚間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路000巷00號5樓住處飲用金牌臺灣啤酒4罐至5月30日凌晨零時許停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清晨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基隆市○○區○○路0號紅線停車購物。警方於同日下午1時許巡邏行經該處而盤查張羽弦,聞得張羽弦身上散發酒味後,對張羽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張羽弦於警詢、偵查中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黃渤葳證述甚詳,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警方密錄器拍攝影像及擷取畫面、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可稽,被告張羽弦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張羽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9日
書記官林洪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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