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鳳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鳳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鍾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樹德店」補充為「樹林樹德店」。
㈢犯罪事實欄一1「大蒜花生米2包」補充為「四乘六大蒜花生
米2包」。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鳳英與告訴人 郭雯婷 素不相識,自陳因其遭詐騙,又有房貸壓力,配偶並未給予生活費,而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所生危害程度,又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具狀陳稱:因遭2次投資詐騙,造成精神焦慮,長期看醫生、復健、吃藥,而做出失序行為等語,並提出順立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藥品明細收據、全民健康保險順立骨科診所轉診單、亞東紀念醫院藥袋、衛福部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藥袋為憑,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0,000元,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商品,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其本案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1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2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3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4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5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犯罪事實欄一6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犯罪事實欄一7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元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犯罪事實欄一8鍾鳳英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號被告鍾鳳英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鳳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間至郭雯婷經營之新北市○○區○○街00號全聯福利中心樹德店內,趁郭雯婷不備之際,徒手竊取架上物品:
1、民國112年9月22日17時38分至48分間,竊取大蒜花生米2包(價值新臺幣[以下同]150元)、蒜頭1包(價值95元)。
2、112年9月23日16時33分至48分間,竊取豬肉片1盒(價值109元)、豬五花肉條2盒(價值402元)、京都念慈庵枇杷潤喉糖1盒(價值95元)。
3、112年10月1日18時12分至24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
4、112年10月7日15時19分至38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蝦子2盒(價值318元)。
5、112年10月13日15時23分至36分間,竊取奇異果3顆(價值93元)、雞胸肉1盒(價值129元)、豬肉片2盒(價值180元)、饗城口卡口卡脆辣醬1罐(價值179元)。
6、112年10月21日16時3分至16分間,竊取櫛瓜4條(價值220元)、青菜1包(價值32元)、吻仔魚1盒(價值85元)、魚片1盒(價值119元)。
7、112年10月24日19時14分至25分間,竊取蒜頭1包(價值95元)、海帶芽1包(價值77元)、雀巢金牌微研磨咖啡補充包1包(價值259元)。
8、112年10月26日16時4分至13分間,竊取萬歲牌無調味綜合堅果1包(價值110元)、鯛魚片1盒(價值109元)、豬五花肉條2盒(價值201元)。
二、案經郭雯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郭雯婷指述明確,復有各次行為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內部盤點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