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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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55號聲請人 賴江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慧伊 間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號、85年度台抗字第645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34,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29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91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及判決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9年度司全字第155號裁定,准許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734,000元後,即得對相對人財產在22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聲請人提供前揭擔保金後,即向本院聲請以109年度執全字第91號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嗣本案訴訟經本院110年度虎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影本等件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詢無訛。則聲請人既已依上開假扣押裁定而為假扣押執行,即應向執行法院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始得謂為訴訟終結,然經查閱本院109年度執全字第91號假扣押執行卷宗,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故揆諸前開說明,即不能謂本件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12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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