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查檢察官

被告蘇金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金英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苗栗分局」,應更正為「竹南分局」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蘇金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在場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期間施以強暴行為,非但蔑視國家公權力,更已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殊非可取;兼衡執法警員並未因被告之強暴行為而受有傷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58號

  被   告 蘇金英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金英與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22時3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0○0號前飲酒唱歌時,因大聲喧嘩妨害安寧,經民眾報警後,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造橋分駐所所長 顏毓呈 與警員 陳柔樺 據報前往處理。蘇金英明知身著警察制服之所長顏毓呈與警員陳柔樺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為掩護現場另2名越南籍移工逃離現場,蘇金英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擠所長顏毓呈與警員陳柔樺(未成傷),於所長顏毓呈示意其停止時,仍持續以手推擠,而以此方式妨害警方執行查證現場人身分等公務,該2名疑似逃逸外勞則因此逃離現場而追緝無著。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金英於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1份、秘錄器翻拍照片2張、現場錄音重要內容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察官 楊景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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