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號聲請人 蔡明山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相對人 蔡文成
蔡麗華
蔡麗琴 上列三人之代理人 陳塘偉 律師相對人 蔡樹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之父母 蔡天陣蔡林蓮 招分別於民國106年2月2日、
110年9月5日相繼過世。而蔡天陣、 蔡林蓮招 之子女除聲請人外,尚有相對人蔡麗華、蔡麗琴、蔡文成及 蔡文進 ,然蔡文進於111年7月20日死亡,其所生之子女 蔡樹茂蔡樹景 拋棄繼承,而由相對人蔡樹彬單獨繼承。又蔡天陣、蔡林蓮招2人因年事已高,無法從事耕作亦無其他收入,至00年00月間均已無所得足以生活,所有之生活費、看護費等均由聲請人支出,就聲請人所支出之款項,詳列如下:
㈡蔡天陣部分:⑴104年5月起至106年2月代為支付蔡天陣之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雲林分院)之門診、住院醫療及護理之家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540,611元。⑵104年7月至8月分次支付聖元老人養護中心看護費用計26,900元。⑶105年2月購買氣墊床費用10,000元。⑷104年9月起至10月支付洪揚醫院門診及護理之家費用計53,385元。
⑸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計算,自97年10月起至106年2月2日蔡天陣死亡止,為蔡天陣支付之生活費用計1,436,058元。而⑴~⑸之費用合計為2,066,954元,自應由扶養義務人即兩造平均分擔,是相對人每人應分擔413,391元之費用。
㈢蔡林蓮招部分:⑴104年9月起至111年3月代為支付臺大雲林分
院之門診費用計6,420元。⑵108年12月4、7日代為支付之洪揚醫院之門診費用計160元。⑶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雲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金額為計算,自97年10月起至106年2月2日蔡林蓮招死亡止,為蔡林蓮招支付之生活費用計2,646,845元。而⑴~⑶之費用合計為2,653,245元,亦應由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而相對人蔡樹彬之父蔡文進係於111年7月20日死亡,因此111年8月蔡林蓮招之生活費部分,蔡文進毋庸負擔,相對人蔡樹彬應分攤之款項應為526,871元(計算式:2,653,245元〈總計代墊款項〉-18,892元〈111年8月之生活費〉=2,634,353元,2,634,353÷5〈扶養人數〉=526,871元)。而相對人蔡麗華、蔡麗琴及蔡文成各應分攤之扶養費則為531,594元(計算式:18,892元÷4〈扶養人數〉+526,871元=531,594元)。
㈣另蔡林蓮招雖於銀行留有數10萬元之存款,並有些許土地持
分,然蔡林蓮招之存簿及印章於多年前即遭相對人蔡文成竊取而不願歸還,相對人蔡文成並於108年5月29日、同年8月20日私自解除蔡林蓮招於中華郵政之定存50萬元及120萬元,並轉入帳戶號碼各為000000000號、000000000號之帳戶內(甚至於111年9月5日蔡林蓮招過世後,私自於該帳戶領取存款132,353元),而蔡林蓮招前因認為這是家醜不宜鬧大,也不願見兄弟鬩牆,因此並未採取任何法律動作,且蔡林蓮招原欲將名下土地賣給聲請人以換取現金,用以支應生活、醫療等費用,然遍尋不著土地所有權狀,因此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不料於公告期間竟遭相對人蔡文成異議,蔡林蓮招始知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相對人蔡文成竊取,惟同樣因不願將家事鬧上法院而作罷,卻也導致蔡林蓮招沒有收入,也無法取用自己存款,所有支出均需仰賴聲請人支應。
㈤綜上,蔡天陣、蔡林蓮招生前不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
而由聲請人代墊其等之生活費用,相對人等4人自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相對人蔡樹彬應給付聲請人940,262元,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各應給付聲請人944,985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方面:㈠相對人蔡樹彬則以:蔡天陣與蔡林蓮招生前倘有受扶養之必
要者,固應由兩造各依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惟須以蔡天陣與蔡林蓮招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然相對人蔡樹彬之祖父母即 蔡文陣 、蔡林蓮招生前均有相當財力,自能以自己的財產維持生活,並無由兩造扶養之必要。且蔡天陣早於106年2月2日死亡並由兩造辦妥繼承相關事宜,聲請人卻於6年後始向相對人主張本件代墊醫療及生活費用,顯屬不實。又縱使聲請人於97年10月止迄至111年8月期間,於蔡天陣、蔡林蓮招年老之際,有日常照護扶養蔡天陣、蔡林蓮招之行為,亦係聲請人出於人倫孝道,依自己意願,奉養父母所為,此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揭示「子女應孝敬父母」之具體實踐,值得讚許,但此係出於天性及倫理而非法律上之義務,自無法律依據得向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應駁回。
㈡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則以:聲請人固主張兩造均
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扶養義務人,且因蔡天陣及蔡林蓮招於00年00月間已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全由聲請人代墊其等生活所需之各項費用,相對人蔡文成等3人受有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等語。聲請人固然提出醫院、看護中心與氣墊床等收據為證,但相對人蔡文成等3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聲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又依蔡天陣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蔡林蓮招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中華郵政客戶之交易歷史清單,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合約等資料,亦可證明蔡天陣、蔡林蓮招於死亡前遺有諸多存款及不動產,並無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蔡天陣及蔡林蓮招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應駁回。
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是於直系血親間,受扶養權利者請求給付扶養費,固不以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然仍需以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始得請求。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等3人及相對
人蔡樹彬之父蔡文進分別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子女,又蔡天陣、蔡林蓮招分別於106年2月2日、111年9月5日死亡,有兩造及蔡天陣、蔡林蓮招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相對人蔡樹彬為蔡天陣、蔡林蓮招之孫輩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較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為遠,則其對蔡天陣、蔡林蓮招負扶養義務之順序既在聲請人及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之後,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蔡樹彬與其等一同負擔對蔡天陣、蔡林蓮招之扶養義務,於法顯屬無據,先予敘明。
㈢至於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與聲請人是否應各依其
經濟能力,分擔蔡天陣、蔡林蓮招之扶養義務,依上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須蔡天陣、蔡林蓮招以有受扶養之權利為前提要件。
㈣聲請人固請求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應返還聲請人
自97年10月起至蔡天陣、蔡林蓮招死亡為止之所代墊之扶養費,惟查,蔡林蓮招自107年11月19日起至其110年6月21日止,其所申設斗六石榴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每月均有利息存入,且分別於108年5月29日、108年8月20日各有定期存款500,000元、700,000元、500,000元之存提紀錄,而蔡天陣、蔡林蓮招死亡時,亦各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價值為9,865,485元、1,870,926元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相對人所提出之蔡天陣與蔡林蓮招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家調字第294號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蔡天陣)、本院112年度家移調字第12號分割遺產事件(被繼承人蔡林蓮招)之調解筆錄查核明確,則聲請人主張其有為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代墊蔡天陣、蔡林蓮招扶養費期間,蔡天陣、蔡林蓮招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供維持生活,並無受扶養之權利,而無須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聲請人雖於前開期間曾經照顧蔡天陣、蔡林蓮招及支應蔡天陣、蔡林蓮招生活費用,亦係基於孝心而為之,雖其孝心令人感佩,但仍無法認為是為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代墊蔡天陣、蔡林蓮招扶養費,致其等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利益。
㈢綜上,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蔡天陣、蔡林蓮招於97年10月起
至死亡時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難認其等具有受子女即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扶養之權利。從而,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請命相對人蔡樹彬應給付其940,262元及相對人蔡文成、蔡麗華、蔡麗琴應各給付聲請人944,985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於裁定之認定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玥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鄭履任附表一:被繼承人蔡天陣之遺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399.00全部5,438,400元2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43.82全部4,350,560元3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3.85全部62,325元4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全部14,200元合計:新臺幣9,865,485元。附表二:被繼承人蔡林蓮招之遺產編號項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核定價額(新臺幣)1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3,399.001/61,019,700元2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543.827946/111534309,946元3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13.857946/1115344,440元4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7946/1115341,082元5斗六石榴郵局(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00)132,353元6雲林縣斗六市農會(綜合活期儲蓄存款00000000000000)394,405元7斗六市農會(斗六市公所重陽金)3,000元8斗六市農會(雲林縣政府重陽金)6,000元合計:新臺幣1,870,9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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