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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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忠緯受刑人王智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恐嚇取財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9號、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忠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林忠緯繳納現金具保後,已將王智弘釋放在案,茲因該受刑人於112年度執字第935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王智弘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繳納同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王智弘上揭案件業經判決確定,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經依法傳喚、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業經本院查明無訛。且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通知具保人林忠緯,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王智弘於112年12月26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逾期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該通知亦於同年12月14日送達林忠緯之住所,並由住所之受僱人合法收受乙情,亦有卷附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份、林忠緯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足按,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2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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