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4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1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秉宏(原名鍾兆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405號、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鍾秉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以及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並未回覆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11年10月7日111年8月25日111年8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度毒偵字第7385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76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2日112年9月29日112年9月29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124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112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21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1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931號(即同署112年執緝字第1283號,已執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64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