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4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43號聲請人即被告 温瑞憲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2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略以:因為母親病重,希望可以回家陪她,請求交保等語。
㈡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對於所犯深
具悔意。被告有固定工作及住所,且扶養照料同住之年邁母親,無逃亡及逃亡之虞;又被告平日行動侷限於工作及戶籍地,本案被告係於其住所經警方搜索配合到案,尚非逃匿或經拘提、通緝到案,並無逃亡之虞,應可透過羈押替代手段確保後續程序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被告願於新臺幣20萬元內之金額具保,並限制住居及定期向警局報到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温瑞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
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其重罪逃亡之機率甚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有扣案證物、證人證述等卷證
資料在卷可稽,堪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其所犯上開罪嫌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認被告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逃亡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堪認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再衡酌被告前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並基於其所涉犯罪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院認本件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依本案訴訟進度,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是以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此外,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故而被告所為前揭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何玉鳳
法官吳宗育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鈺珣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