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3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3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行,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審易字第172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佳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佳鴻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佳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未能和解致被告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1366號被告林佳鴻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鴻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復於105年2月26日中午12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之 張慶峰 發生行車糾紛,林佳鴻遂下車與張慶峰理論,進而基於傷害張慶峰身體之犯意,徒手以拳頭毆打張慶峰之左臉,致張慶峰因而受有左臉及耳鈍傷、挫傷及右頸部肌肉扭傷拉傷等傷害。後經張慶峰報警處理並提供上開公車行車記錄器畫面,始循線查得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籍資料及林佳鴻之身分。
二、案經張慶峰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佳鴻於警詢中之│坦承與張慶峰駕駛之公車發生行車│││陳述。│事故及徒手毆打張慶峰之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張慶峰警│證人即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詢中之陳述│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告訴人張慶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興院區)及臺北醫學大│實。│││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告訴人張慶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四│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照│實。│││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許戎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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