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簡字第2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簡字第22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寶元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寶元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寶元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郭寶元係郭○霖(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之父親,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前之不詳某時,撥打113婦幼專線報案稱:其欲攜子自殺等語。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家暴及性侵害防治中心經警通報後遂派社工 林倩儀 強行介入安置郭○霖,社工林倩儀乃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評估及處理安置郭○霖之事宜,而郭寶元因不滿該安置事宜,逕行帶走郭○霖,經警方會同社工林倩儀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後方發現郭寶元及郭○霖,而郭寶元身上酒氣甚濃,社工林倩儀上前欲強制將郭○霖帶離安置時,郭寶元非但不願配合,並在旁多次慫恿郭○霖咬舌自盡,經警員 宋宏麟 當場勸阻,詎郭寶元明知宋宏麟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警員宋宏麟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拉扯警員宋宏麟之身體,致扯斷損壞警員宋宏麟隨身配戴之警用無線電皮套背帶扣環。嗣經警員宋宏麟當場逮捕郭寶元,並對郭寶元施以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當場測得郭寶元呼氣酒精濃度達1.3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寶元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倩儀、宋宏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職務報告2份、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照片1張、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高風險家庭評估表、酒精測定紀錄單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是以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84年度臺非字第333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並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