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119號

原告 陳侲堂

被告 李清福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載本院收狀章戳),然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2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原告起訴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從補正,原告之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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