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7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聰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聰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聰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華哥 」、 陳建民 、 白義暉 、 林彥碩 (白義暉、林彥碩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合立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立興公司),趁該公司無人看管之際,自該址未上鎖之側門進入後,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址內紫檀木椅1張(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飲用水基座1台(價值1,000元)、電腦螢幕1臺(價值不詳)及油墨畫3幅(價值不詳,前開物品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嗣經合立興公司會計 林莉琴 於112年12月28日下午2時許,進入公司後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於113年2月21日上午10時10分許,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查扣上揭遭竊之本案財物(已發還),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之供述、證人林莉琴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駕車前往合立興公司,嗣以本案汽車將本案財物載運至其住處擺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合立興公司老闆的兒子、綽號叫「小老闆」之人欠「華哥」錢,「小老闆」說「華哥」可以處理合立興公司的財物,當天是「華哥」叫我去現場,後來「華哥」叫陳建民將本案財物搬去我家,並說寄放在我家,我不知道這是竊盜,否則不會光明正大開我的車去載這些東西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3時許,駕駛本案汽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0號之合立興公司辦公處所,與「華哥」、陳建民、白義暉、林彥碩共同將該址內之本案財物搬上本案汽車,並載運至被告住處擺放等情,業據證人林莉琴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7至19頁、第21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151頁正反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41至45頁)、現場照片(偵卷第51至59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9至6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95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01頁)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證人林莉琴於警詢時證稱:合立興公司代表人 陳木坤 近年來將經營重心朝越南發展,合立興公司處於半歇業狀態,員工只剩我1人,負責處理變賣公司剩餘材料等語(偵卷第17至19頁),嗣於偵查中證稱:陳木坤有一兒子叫 陳鶴勻 ,他是公司股東,我不知他有無積欠債務。公司還有在運作時,陳鶴勻會來公司等語(偵卷第151頁正反面),是合立興公司負責人陳木坤確有一子陳鶴勻,且為公司股東,並參與公司營運,另合立興公司於案發當時已處於半歇業狀態,正處分公司財產中;又另案被告白義暉、林彥碩所涉竊盜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2人犯罪嫌疑不足,而以113年度偵字第3317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書在卷可查。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記載,另案被告白義暉於該案陳稱:「華哥」找我們去合立興公司載東西,我只有載林彥碩過去,我們到的時候,「華哥」叫我們將東西載到新北市新莊區福營路195巷附近空地。「華哥」跟合立興公司的老闆兒子有債務糾紛等語,另案被告林彥碩於該案則陳稱:當天白義暉跟我說「華哥」叫他去載東西,我搭白義暉的車到合立興公司外面後,我就先離開去我朋友家,我沒有進入合立興公司,「華哥」與合立興公司的小老闆為合夥關係,聽說他們有債務糾紛等語,核與被告上開辯詞相符,是被告辯稱其因「華哥」與「小老闆」間存有債務糾紛,「小老闆」同意「華哥」處理合立興公司財物,始依「華哥」之指示,駕駛本案汽車協助「華哥」載運本案財物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主觀上是否存有不法所有意圖,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將本案財物搬運至其住處後,直至113年2月21日為警查扣止,長達2個月時間均未變賣或處分本案財物,可見被告辯稱其僅幫忙「華哥」搬運本案財物並代為保管,似非全然不可信,則被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更非無疑。
㈢至證人林莉琴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證稱本案財物係遭被告夥同「華哥」等共犯竊盜,然證人林莉琴不知陳鶴勻之債務情況,業如前述,且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追查「華哥」、「小老闆」之真實身分,亦未傳喚陳鶴勻到案釐清事實,又公訴人雖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陳鶴勻作證,然陳鶴勻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自不能排除陳鶴勻確因積欠「華哥」債務,並同意「華哥」處理合立興公司財物,「華哥」乃委請被告搬運本案財物之之可能性,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自難據以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以證明被告犯罪之上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首揭說明,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