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41號抗告人 曾月蘭 相對人 張簡玉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
8年12月6日調查期日當庭命其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170元(見原審卷第40頁)。惟抗告人並未繳費,有原法院收費查詢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法院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以抗告人在外地工作,繳費不便,且繳費單無條碼統一超商不受理,請求再予以補繳云云,並非合法之抗告理由,於法自屬無據。至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雖經法院裁定駁回起訴確定,然此駁回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抗告人自得另行起訴,並不受一事不再理之拘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邱泰錄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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