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37號
上訴人即被告 許祐豪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05號、103年度偵字第7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及寄藏,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基於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的犯意,於103年3、4月間某日,上網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下稱上開模型手槍)及數量不詳之子彈模型(含彈頭、彈殼等物)後,又以相同方式購買數量不詳已貫通之槍管,並至新竹某處不知名之五金行與模型店分別購買火藥與底火,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號之住所(下稱上開住所)內,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管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另以前述火藥與底火裝填入上開子彈模型,而改造成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具殺傷力的非制式子彈8顆及如附表二編號2、
3、5、6、9至12所示之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並無故持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顆。
(二)甲○○又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的犯意,於103年3、4月間某日,在新竹縣○○鄉○○路○段某處之統一超商外,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
4顆,而無故持有之。
(三)甲○○復基於受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的犯意,緣 劉文虎 (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因槍擊案為規避警方查緝,於103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甲○○受劉文虎所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下稱上開手槍),而無故分別寄藏於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與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旁電線桿下。
二、 嗣經警 於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3至21所示之物;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扣得上開手槍之滑套及槍管各1支;於同日晚上8時5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旁電線桿下,扣得上開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各1個;另於員警尚未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前,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另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上坑農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12所示之子彈18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至3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第72頁反面至73頁、第152頁反面、第168至171頁),又劉文虎(經原審同案判決確定)因槍擊案為規避警方查緝,於上開時、地,將上開手槍交由被告保管等情,亦據劉文虎、 刁迺治 供、證述在卷(見他字卷一第168頁、第235至236頁、第256頁、他字卷二第17頁背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6份,及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可佐。而上開扣案之槍枝2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其中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1支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扣案之子彈以檢視法、試射法鑑定結果,其中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又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再有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尚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6205號卷第134頁至第136頁反面;原審卷第105頁之3),堪認該改造手槍2支、子彈14顆具有殺傷力甚明。另扣案之槍管4支先後經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鑑定,及經函詢內政部該等物品是否為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經函覆稱:其中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另外3支係改造金屬槍管(阻鐵已貫通),均係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9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03年10月13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0頁、第65頁)。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係先購買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再換裝前述已管通之槍管上去,應該不成立改造槍枝罪云云,惟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凡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如將玩具手槍之槍管換裝土造金屬槍管,組合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65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原審供述:(換裝槍管或裝填火藥與底火,有無使用工具?)徒手就可以換裝槍管或裝填火藥與底火,不需使用工具(見原審卷第72頁反面),是被告將不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模型手槍,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貫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槍砲行為,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起訴事實雖稱被告係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入之槍身,改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1支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經原審函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扣案之砂輪機、電鑽、電鑽頭等工具是否可車通扣案槍管乙情,經函覆稱:扣案之工具是否可供車通上揭槍管內阻鐵,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本局未便臆測,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之3),既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係以扣案之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物車通槍管,且本案亦有扣得已貫通之槍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入之槍身,改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應有誤會,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分別為處罰之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受人寄藏而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僅此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之犯行予以論罪。又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枝、子彈,其犯罪即已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只論為一罪。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改造手槍罪。又其製造改造手槍後而持有改造手槍與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製造子彈後而持有子彈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分別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子彈8顆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4顆,該子彈客體種類均相同、侵害者又為社會法益,縱使數量不止1個,仍分別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50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自103年3、4月間某日至同年5月28日下午7時57分許為警查獲止,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4顆的行為,以及自103年5月16日至同月17日間某時許至同年月28日下午7時34分許為警查獲止,寄藏上開手槍之行為,均係屬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寄藏行為。被告受他人委託而寄藏上開改造手槍,其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與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製造改造手槍罪論處。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本案員警因知悉同案被告劉文虎所持有之上開手槍已交予被告保管,遂於103年5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被告之上開住所執行拘提,被告除自行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鄉○○村○○鄰○○道路旁水溝,取出上開手槍之滑套及槍管各1支,又至新竹縣新豐鄉○○村○○○000號旁電線桿下,取出上開手槍之槍身及彈匣各1個之外,另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活動中心前,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至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上坑農場旁土地公廟前廣場,取出如附表二編號1、7、8所示之子彈11顆及如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之物等情,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份、偵查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二第52至74頁;原審卷第175頁)。是若非被告主動供述、並自願帶同員警前往上開處所取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子彈12顆,員警無從得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員警於被告主動供述前,對於被告製造槍、彈與持有子彈之犯行並無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堪認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槍、彈與事實欄一、
(二)所示之子彈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報繳槍彈,被告所為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應就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10款所列之事項,作為科刑重輕之標準。上述2條法律條文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二編號1、4、8所示之子彈8顆,以及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4顆,對於社會治安具有潛在危害,尚無任何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此部份之犯行前已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難認縱予宣告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處,是本院認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四)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部分,認事證明確,而對被告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事實欄一、(一)認被告「上網購得不具有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又以相同方式購買數量不詳已貫通之槍管...再於新竹縣新豐鄉○○村○○○0鄰000○00號之住所內,拆解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並換裝前述已管通之槍管,而改造完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支」,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係供稱「以砂輪機、電鑽、鑽頭、固定基座等工具,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並裝入購入之槍身,改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所供製造上開槍枝之方式並不相同,原審於理由欄卻援引被告上開於警詢、偵查之供述,並稱被告就上揭犯行坦承不諱,卷、證顯然不符,有矛盾之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所為並未構成「製造」,量刑過重,雖不可採,然原判決就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2、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及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槍彈、持有子彈與寄藏上開手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偶而兼職開計程車,家裡有母親與1個未滿12歲的小孩,本身已經離婚,小孩現由母親扶養,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1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3、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槍管4支,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製造子彈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4、8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8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4、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3年3、4月間某日,上網購得子彈模型後,以火藥與底火裝填入上開子彈模型,將上開子彈模型改造成可擊發且具殺傷力之如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5顆,並無故持有之。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云云。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子彈5顆,經原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以試射法鑑定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05頁之3),既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如附表二編號2、5、9所示之子彈5顆具有殺傷力,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製造槍彈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論罪科刑,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原審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確定、以103年度審訴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於本案中雖不構成累犯,然顯示其法治觀念仍有待加強,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製造子彈、持有子彈與寄藏上開手槍後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未造成實害,參酌被告高中肄業,從事鋁門窗工作,偶而兼職開計程車,家裡有母親與1個未滿12歲的小孩,本身已經離婚,小孩現由母親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非法持有子彈及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4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完畢及射擊,已失其原有子彈之結構及效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9至21所示之物,既非違禁物,亦非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太重,然被告罪證明確,已如前述,原審判決依被告行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據。經核並無量刑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是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上開判決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表一:(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仿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撞針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3│金屬槍管1支│├──┼──────────────────────┤│4│槍管3支│├──┼──────────────────────┤│5│彈頭6顆│├──┼──────────────────────┤│6│彈殼9顆│├──┼──────────────────────┤│7│火藥3包│└──┴──────────────────────┘附表二:(不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1│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6顆(已試射、具殺傷│││力)│├──┼──────────────────────┤│2│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原│││起訴認為有殺傷力)│├──┼──────────────────────┤│3│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4│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5│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3顆(不具殺傷力,原│││起訴認為有殺傷力)│├──┼──────────────────────┤│6│直徑8.9±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7│直徑9mm制式子彈4顆(已試射、具殺傷力)│├──┼──────────────────────┤│8│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已試射、具殺傷│││力)│├──┼──────────────────────┤│9│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原│││起訴認為有殺傷力)│├──┼──────────────────────┤│10│直徑8.7mm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1│直徑8.8±0.5mm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12│彈頭與彈殼已分離之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13│砂輪機1臺│├──┼──────────────────────┤│14│電鑽1具│├──┼──────────────────────┤│15│鑽頭11支│├──┼──────────────────────┤│16│固定基座1臺│├──┼──────────────────────┤│17│銼刀1支│├──┼──────────────────────┤│18│老虎鉗2支│├──┼──────────────────────┤│19│尖嘴鉗3支│├──┼──────────────────────┤│20│十字起子1支│├──┼──────────────────────┤│21│扳手1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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