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上訴人 蕭光東
蕭光桐 蕭光枏 潘佳隆 即蛋餅捲專賣店
林初子 黃建中 楊子軒 即千富商行
黃素貞軒軒 滷味被上訴人 黃美滿 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110年度重訴字第27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依原判決主文第1至7項應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33萬2000元(計算式:應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A、B、C1、C2、D部分所示土地面積合計52平方公尺×110年1月公告現值39萬1000元=2033萬2000元),另上訴人依原判決主文第8、9項應將房屋外牆回復原狀部分,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判決附件3、附件2估價單分別核定20萬0315元、10萬5404元,是上訴人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63萬7719元(計算式:2033萬2000元+20萬0315元+10萬5404元=2063萬771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0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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