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9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中太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清算程終結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中太不免責。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而轉嫁予債權人負擔,故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自不容其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之免責制度,致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如此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本旨。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劉中太前於民國97年12月5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並以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6號進行更生程序,後因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同意,且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裁定自100年
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嗣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情,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更生、清算卷宗查核無訛。
三、經查: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稱:聲請人之消費多係奢侈、浪費之性質,顯非日常生活所需之消費帳款,並有慷他人之慨之道德風險,故不應予以免責等語。㈡經查,聲請人所負欠之債務多為信用卡消費及現金卡借貸所
生,而聲請人於各債權銀行之消費紀錄及信用卡明細情形略如下:
⒈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4年3月間聲請通信貸
款,分60期繳款,迄至96年5月23日遭停卡時尚欠貸款餘額39萬164元,另聲請人於95年1月8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12萬元,於95年3月9日、同年4月4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3萬5千元、5千元,於95年3月28日在安老爺汽車百貨超市消費3,360元,於95年8月12日、同年11月30日、96年1月9日在先後JJSTAVERN消費1萬5,000元、3萬5,500元、
3萬2,580元,於96年2月3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家樂福)消費7萬7,938元。
⒉債權人渣打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5年3月23日以信用卡預借
現金提領5萬元,另分別於95年11月29日、96年1月29日於JJSTAVERN消費2萬6,500元、1萬1,000元。
⒊債權人花旗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月7日在商周文化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6,935元,於同年2月2日在福利川菜餐廳消費3,302元,於同年2月10日在PUROS消費2,809元,於同年2月、3月間以信用卡繳交臺灣人壽保險費1萬67
8元、4,962元,於同年3月3日在治群有限公司消費5,20
0元,迄至93年3月間累積信用卡債務達5萬8,699元,嗣聲請人向遠東銀行申請代償5萬6,137元後,復分別自94年
2月、3月、5月、6月、8月、9月、11月、12月、95年
2月、3月、5月、6月以信用卡繳交台灣人壽保費1萬
688元、4,927元、1萬688元、4,927元、1萬688元、4,927元、1萬688元、4,927元、1萬1,598元、4,982元、1萬1,598元、4,982元。另於94年4月6日在信華旅行社消費4萬500元,同年5月23日在聖豐汽車消費1萬2,
600元,95年3月3日在商業周刊消費6,885元。又於94年12月10日以信用卡預借現金提領4萬元(見本院消債更更字第26-51頁)。
⒋債權人遠東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4月6日申請代償花旗
銀行欠款7萬6,476元(分2筆,分別為5萬6,137元及2萬339元)、渣打銀行5萬6,112元、中國信託銀行3萬7,000元,另於95年5月4日預借現金4萬元。
⒌債權人華泰銀行部分:聲請人於93年11月間向債權人申請信
用代償貸款70萬元,代償中國信託銀行、花旗銀行之信用卡債務及遠東銀行之前項債務(見本院99年度消債更更字第8號第36頁、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第78頁背面)。
四、聲請人雖稱其因經營桀瑞克餐飲店,因遇金融風暴,以致入不敷出,才以信用卡預借現金因應,而掌管店內及家中財務之前妻又於96年4月攜女及現金離家出走,一時身無分文,無法負擔云云。然依上開債權人所檢具聲請人之借款及消費資料觀之,聲請人負債時點明顯早於97年之金融風暴,且原因多係以信用卡及以向他銀行申請代償,並於經代償後再度以信用卡消費,以債養債所致,且有多筆大額支出用於餐飲、量販店、旅行社、郵購及保險支出,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此實非一般為支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消費,難謂聲請人所為非無交錯利用信用貸款、代償制度以過度擴張消費額度之僥倖心理,而可認聲請人於清償能力不足之情形下仍未撙節開銷,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任令其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其奢侈、浪費之行為所生,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不免責事由相當。且聲請人又無法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之證明,業如前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34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免責。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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