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建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及移送併辦(98年選偵自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事實
一、甲○○係澎湖縣第17屆第3選區縣議員候選人 鄭來得 之重要幹部,為使鄭來得順利當選,擬尋求旅居在臺灣地區而設籍在澎湖縣白沙鄉之選民支持,乃於民國98年11月20日電話詢問乙○○(同案被告,所涉投票受賄罪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在案)是否能於98年12月5日返回澎湖投票,並於11月下旬某日,前往友人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工作處所拜訪,要求乙○○返回澎湖投票,並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為一定投票權行使之犯意,交付新臺幣(下同)5千元,要求投票支持鄭來得。乙○○認識甲○○所交付之款項係要求支持鄭來得之賄款金,仍予收受上開賄款金而許予投票予鄭來得,並於98年1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搭機自高雄返回澎湖投票。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請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偵訊時證述、本院審理時供述收受賄賂之情節相符,且被告甲○○有連絡乙○○返回澎湖支持鄭來得一情,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申登人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甲○○對於有投票權人,約定其投票予縣議員候選人鄭來得,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即投票交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預備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行求、期約、預備賄賂罪。又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前開交付賄賂買票犯行之事實,就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末查,被告甲○○交付行賄對象僅乙○○一人,賄款金額僅5000元,賄選規模甚小,對選風之傷害尚微,與一般候選人以鉅額金錢向選區內眾多選民行賄之情節實難比擬,況被告所觸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認倘對被告甲○○前開犯行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之3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不免過苛,誠屬法重情輕,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二)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發展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甲○○為求候選人鄭來得能順利當選,竟以交付現金賄賂之方式為鄭來得賄選,其所為已妨害投票之公正、公平,使真正民主政治無以建立,原不宜輕恕,惟斟酌被告於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並詳實供述案情,且深表悔悟,暨考量渠行賄之次數與金額、犯罪之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3年。
(三)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條之1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96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交付予同案被告乙○○之賄款5000元,係屬已交付之賄賂,且經本院於乙○○所涉犯之投票受賄罪項下諭知沒收之,依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順輝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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